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為父子關係,丙○○因與甲○○有賽鴿糾紛 ,遂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夥 同丁○○及其他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七人, 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賽鴿協 會之機會,分別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2D-2355 號黑色自 小客車及另一部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 莊市○○路四十九巷口等候即將前往賽鴿協會之甲○○,甲 ○○於同日上午五時十二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巷口時,渠等 七人即將甲○○攔住,欲將甲○○押往車內,因甲○○不願 上車,渠等七人即持不明黑色物體敲擊甲○○之頭部,致甲 ○○因而受有額頭二處裂傷各長二公分、右臉挫傷瘀血及右 膝挫擦傷等傷害。甲○○不得已坐上上開黑色之自小客車, 渠等七人並將甲○○矇住眼睛後,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街 二二五號二樓房間內,而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詎丙○○在該房間內時,竟夥同丁○○及其 他前開五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中之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由丙○○以缺錢花用要 求甲○○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返還丙○○先 前向甲○○借錢時所簽發予甲○○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 會派人至甲○○家拿取,同時向其身旁之小弟喊話要渠等將 槍準備好等語恫嚇,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應允。 丙○○隨即再脅迫甲○○在一張內容不詳之文件上簽名後, 始將甲○○矇上眼睛,押上另一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 八時許載至臺北縣板橋市埔墘地區○○○○○路上棄置,剝 奪甲○○行動自由近三小時之久。嗣因甲○○報警,丙○○ 等人始未派人至甲○○家中拿取現金及本票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丁○○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丁○○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的警詢筆錄不實 在,當初我會這樣說是警察恐嚇我的,說要把我壓死,而且 一直用三字經罵我,但是沒有打我,而且問完之後,還說要 移送我煙毒、槍砲,警詢的時候是警察問我,我只有說對啊 對啊,那些內容都不是我講的,恐嚇我的那個警察就是問我 的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接受警詢時之錄 影帶後認為:「㈠該錄影帶錄影時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起至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止,全長 約三小時十三分;㈡畫面開始時,被告丁○○於房間內坐在 椅子上,其精神狀態良好,由一名員警詢問,另一名員警以 電腦打字記錄問答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為詢問,被告服役 部隊之副連長乙○○並全程陪同在場,並全程錄影。先由員 警對被告丁○○為人別詢問,並告知被告享有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三項權利後,開始為本案詢問,該次全程詢問內容與偵 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被告係處於自由意志下為陳述,並 無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所指有警察有以 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為詢問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一 件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范育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全程 錄音、錄影?)有的」、「(問:當時製作筆錄時,丁○○ 有無其他人陪同?)有丁○○部隊的長官,以及板橋憲兵隊 的調查官在場」、「(問:丁○○在警詢所為的陳述,是否 都是出於被告丁○○自己的意思陳述?)應該是的,因為丁 ○○已經是服役的年齡,所以他的智識已經足夠,且監視錄 影器畫面有拍到丁○○,且被害人也有指認,事證明確,所 以我們沒有必要教導丁○○,且這個案子很單純,被害人有 提供監視錄影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六 二頁),再參以被告丁○○對於該錄影帶勘驗筆錄亦表示: 「警詢內容確實是我警詢當時所述,我是主張當時我所述的 是不實在的,警詢當時警察確實沒有逼我,而是事前恐嚇我 的,沒有勘驗錄影帶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警察是把我從軍中帶出 來,在坐車的時候恐嚇我的,當時我爸爸有打電話給我,警 察就在電話中跟我爸爸說如果他不出來,要把我壓死。到警
察局時,警察就拿照片給我看,這個就是你,警察把我從軍 中帶出來那一天,副連長並沒有跟我在一起。是拘提的時候 警察恐嚇我,警詢的時候並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五九頁),足徵上開被告丁○○之警詢筆錄係依被告丁○○ 於警詢時所述為記錄,且員警於製作被告丁○○警詢時並未 實施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無訛。
㈡被告丁○○嗣後雖另辯稱員警並非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恐嚇伊 ,而是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 六四頁),然員警從被告丁○○所服役之部隊拘提被告丁○ ○時,係由憲兵隊人員陪同,經過被告丁○○所服役之部隊 核准始拘提到被告丁○○,並由該部隊派員陪同被告丁○○ 前往警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在 製作警詢前並未恐嚇被告丁○○等情,已據證人范育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副連長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稱:「(問:是否曾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有陪同 丁○○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有的」、「(問:就你印象中 總共去製作過幾次筆錄?)一次,就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那次,後來隔天就到板橋地檢署」、「(問:到哪個警局製 作筆錄?)台北市刑大」、「(問:當你到警察局時,警察 對丁○○的態度如何?)算友善,沒有惡言相向,晚餐的時 候也自費請我們用餐,是在市刑大裡面用餐」、「(問:當 天從部隊出來,是你一直陪同丁○○到警察局?)應該是憲 兵隊的調查官進到營區裡面,我有陪同丁○○從營區到警察 局」、「(問:從部隊到警局你是否與丁○○坐在同一部警 車上?)是的」、「(問:在警車上,警察有無兇丁○○? )還算和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 、第一七七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當天是你陪丁○○返還部隊?)是的」、「(問 :丁○○當天離開警局以後,是否曾經跟你表示過他在警局 遭到什麼樣不合理的對待?)沒有」、「(問:丁○○有無 跟你說警察對他兇或打他?)我確定丁○○並沒有講警察有 打他,丁○○也沒有跟我講警察是如何對待他,所以也不記 得是否有說警察有罵他」、「(問:當時在警察局時,丁○ ○有無跟你表示警察有兇他?)沒有」、「(問:從部隊到 警察局的車上你沒有聽到警察跟丁○○說要把他押得死死的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顯 見證人范育源所述非虛。至證人乙○○雖證稱:「(問:丁 ○○有無跟你說警察有跟他說要怎麼講、怎麼講,他才不會 被關起來?)警察是有跟丁○○說希望他爸爸可以出來,不
要連累到丁○○,這是警察跟我說的,丁○○沒有跟我說」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惟縱員警有向被告丁○ ○為上開表示,探究其真意,應係警方要求被告丁○○找到 被告丙○○出面說明案情,以求得真相,尚不能據此認為被 告之意志即受到限制。被告丁○○空言其於警詢前遭到恐嚇 云云,尚無可信。
㈢再觀諸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亦供稱: 「(問:是否有在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與你父親夥同另五名男 子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九巷口持槍強押甲○○?)是。 是我父親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找甲○○的,於是我就跟他一起 去」、「(問:你們將李某帶至何處?)該處我不知道是哪 裡」、「(問:你們當天去找他做何事?)因為有賽鴿會員 跟我父親說李某有作弊,之前李某有找我父親去協調,雙方 有發生衝突,十月二日我們只是要李某把事情說清楚,我們 就把他放回去了」、「(問:當天共多少人去押走李某?) 七人」等語在卷(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一 ○二頁、第一○三頁),所述核與其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苟警方有刑求、威逼或其他不法情事,則被告丁○○在檢方 偵查時,理應說明其情,然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並 未主張其受威逼,益徵其自白出於任意性。綜上所述,被告 在警方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丁○○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抗 辯伊在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有遭員警在洗手間恐嚇,認其於偵 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之自白。然 被告丁○○在警詢中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一節,已如前述 ,再依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檢察官沒有恐 嚇我,但是檢察官問完的時候,警察有把我叫到廁所去恐嚇 我,說我亂講話」、「警察有在檢察官的偵查庭裡面聽,問 完我之後,我先走出偵查庭,檢察官有跟警察聊天,後來警 察出來之後,就把我叫到廁所去,開偵查庭的時候副連長在 ,但到廁所的時候,只有我跟證人(指范育源)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六三頁),縱被告丁○○所述屬 實,證人范育源既係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才將被告丁○○帶 到洗手間,顯見被告丁○○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並未受到來 自員警之壓力。況證人范育源亦證稱:「(問:丁○○在檢 察官訊問完之後,你是否有將丁○○帶到廁所過?)無,檢 察官訊問時,我們根本不能在場,而且我們把人犯送到地檢
署之後,我們就離開,除非檢察官有特別交代,但本件檢察 官訊問完之後,就把被告丁○○責付給部隊長官」、「(問 :丁○○在檢察官訊問完之後,你有無恐嚇過丁○○?)無 」、「即使到地檢署接受偵訊時,副連長也都在,當時被告 在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檢察官要我們在外面等,所以我們並 沒有立即離開,我不記得副連長是跟我們在外面,還是在偵 查庭,後來是檢察官責付被告給副連長」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故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亦 無足採,應認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 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後來才認出是綽號(阿 鎮)男子及他兒子(不知姓名)等帶人持槍押我…要定我付 出贖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及交還之前向我借款之支票三十萬元 及簽下內容不詳之文件。後在持槍暴力脅迫下簽下不明文件 並允諾付錢後,他們始要求我準備好錢後,會再聯絡我,然 後又將我矇眼並提供我一套衣物以換下遭血染溼之血衣,再 載我到板橋不詳地點棄置」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二八 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惟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照片裡面第六九頁部分,你在警局當場指認被告丙○○ ,第七十頁的人你有指認是被告丙○○的兒子被告丁○○, 是否屬實?)六九頁是被告丙○○沒有錯,第七十頁,現在 看又不太像被告丙○○的兒子被告丁○○(證人並當庭轉身 辨識)」、「(問:你被押上車的時候,被告丁○○有無在 現場?)我沒有看到」、「(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與在地 檢署當時都有說被告丙○○的兒子,也有參與押你?)當時 我看得輪廓很像被告丁○○」、「(問:你是不確定丁○○ 有無在現場,或是很確定他不在現場?)我是不確定丁○○ 有無在現場」、「(問:被告丙○○有無恐嚇你說他欠錢, 叫你拿五十萬元的贖金及交還他之前他向你借三十萬元的支 票壹張?)他有叫我要借他五十萬元。三十萬元的支票下次 再談。後來我支票沒有還給被告丙○○」、「(問:當時在 埔墘的時候,他是否有用什麼話恐嚇你?)沒有」、「(問 :他有無說要你完成他的條件才放你回去?)沒有」、「( 問:他有無說要他的小弟把槍準備好?)沒有」、「(問: 他在押你上另外壹台車的時候,有無叫你把錢準備好,他會 叫人家去收?)好像沒有這樣講」、「(問:他當時有說如
何去收五十萬元?)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 、第二二五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 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丙○ ○、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所述,對於被告丙○○上揭犯行 而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詰問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 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 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強押、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然認為甲 ○○勾結賽鴿集團進行賽鴿作弊被伊發現後找人來殺伊是不 應該的,但伊與甲○○認識二十幾年了,所以在九十三年十 月二日集鴿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的賽鴿協會時, 看到甲○○跟人家打架,怕甲○○打不過人家,還是叫甲○ ○快走,甲○○才跳上伊車,要伊快將車開走,當時甲○○ 受傷流血、衣服也破了,甲○○說不用去醫院,才將甲○○ 帶去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二五號二樓住處,甲○○ 在伊住處換了衣服後,就坐計程車回去,在伊住處時,伊並 未叫甲○○簽本票,三十萬元本票是伊於九十二年賽鴿時不 夠錢,甲○○叫伊開一張本票為質,贏的時候再算,後來因 為伊沒付錢,所以甲○○就沒有把該本票返還,又在伊住處 時,是甲○○自己要簽道歉的文件給我,因為先前他叫人家 來殺我,該份文件是記載雙方均放棄法律追訴權,這是甲○ ○要求簽寫的,當時甲○○還說願意賠伊當季賭賽鴿輸的錢 ,只要求伊不要揭發作弊情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 完全不知上開情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並未在場,錄影帶畫 面中也沒有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為被告丙○○、丁○○夥同其他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共七人以毆打成傷之方式強押而剝奪行 動自由,期間被告丙○○恫嚇並要求被害人甲○○準備現金 五十萬元及返還被告丙○○先前借款時所簽發之面額三十萬 元本票,將派人前往甲○○住處拿取,同時並要求甲○○在 不詳文件上簽名,嗣因甲○○報警,被告丙○○等人始未派 人至甲○○家中拿取現金及本票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二八三 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 ,並有上揭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三十幀、天主教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書一紙 及被告丁○○之士兵休假紀錄卡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從上
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並非駕車路過 偶見被害人甲○○遭人毆打,且被害人甲○○是遭被告丙○ ○、丁○○等人強押坐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並非是自行打開被告丙○○所駕駛車輛,故被告丙○○辯稱 :「九十三年十月二日那天是集鴿日,我們都是賽鴿協會的 人,我們集鴿的地方在中和市○○路上,那天我在中和市○ ○路○路上看到甲○○跟人在打架,我就叫甲○○趕快走, 因為我知道他一個人打不過他們一群人,所以甲○○就打開 我的車子跳上我的車子,叫我趕快開車走」云云(見本院卷 第一三七頁),不足採信。是被害人指述遭被告丙○○、丁 ○○強押上被告丙○○所有之自小用車駛至板橋某處之事實 ,應屬非虛,被告丙○○、丁○○確有強押被害人之行為無 訛。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是 甲○○自己要簽道歉的文件給我們的,因為是他叫人來殺我 們的,而且該份文件內有記載雙方放棄法律追訴權,這是甲 ○○自己要求的,這些都是我當天帶他到我住的地方換衣服 的時候簽的,我因為要表示我信任甲○○,所以那份文件我 當場就丟掉了」、「當天我帶甲○○回去換衣服的時候,他 有問我那一季我賭多少錢,他要還給我,叫我不要跟他揭發 他作弊的事情,我叫他自己回去算,後來甲○○並沒有告訴 我他算了多少錢。三十萬元本票(筆錄誤載為「支票」是九 十二年我賭賽鴿不夠錢,甲○○叫我本票壓在他那裡,贏的 時候再算,後來甲○○一直都沒有把那張支票還給我,因為 我也沒有把錢還給他,我之前是有袋款出來要還給他,他說 不用,等下一季的賽鴿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 第一三八頁),可徵證人甲○○指稱其在上揭時地有受迫簽 寫一份文件及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之三十萬元面額本票 ,洵屬非虛,而被害人甲○○既是遭被告丙○○、丁○○強 押到達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二五號二樓,在恐懼情形下, 要無自行要求簽寫任何文件之理,是證人甲○○於偵查中證 稱伊遭強押到上開板橋地區後,因被告丙○○當時要小弟把 槍準備好,伊心生畏懼才簽寫上開不詳文件等語,堪可採信 。被告丙○○辯稱被害人甲○○係自行要求簽寫上開不詳文 件云云,委無足取。
㈡又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有參與被告丙○○毆打、強押被害 人甲○○上車,並由被害人甲○○簽寫不明文件等情,業據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坦稱:「(問:九十三年十 月二日你是否休假離營?)有,我從十月一日的十六時休假 至十月五日二十一時」、「(問:十月二日上午五時許,你 在何處?做何事?)我去中和,找賽鴿協會會長甲○○,請
他跟我們走,請教他九月中旬他為何對我爸爸不利,及請教 他賽鴿有無舞弊等情事」、「(問:十月二日你從何處去中 和?跟何人去?如何去?)我們從中和市○○路七八六號五 樓出發,搭乘我爸所有車輛(2D-2355 號,黑色)及另一部 不詳車號之福特白色轎車,總共有七人一同前往,其中我只 認識我爸爸,其餘均不認識」、「(問:你當時坐那一輛車 ? 坐那一個位置?)我搭乘白色那一輛車子,坐駕駛座旁邊 」、「是我父親在十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告訴我要去找賽鴿 會會長甲○○,我當時就自動表示要參加他們一起去」、「 我當天搭乘白色車子到現場,一開始我沒有下車,等我見到 甲○○要跑掉時,我才下車,當時他已經被其餘我不認識的 五人捉到我爸爸的車上,當時我爸爸在駕駛座,未下車,我 則跟甲○○說:『我爸爸對你這麼好,你為什麼要這樣對他 ,請你配合我們上車,我爸不會對你怎麼樣』,我說完話, 甲○○就配合我們上車」、「(問:你們在中和市○○路四 九巷口等多久,才遇到甲○○?)一個多小時左右」、「( 問:當時你們七人,二輛車,載甲○○要至何處?如何離開 ?)我不知道他們要載甲○○到何處,當時我爸開他自己的 車載甲○○及另二名我不認識之二名男子離開,我及另三名 我不認識之男子則搭乘白色車子離開」、「我跟我父親大約 離開現場十分鐘後,在臺北縣往板橋方向的環河路段堤防分 開」、「我獨自一人先開我父親的車離開,並回家」、「( 問:你回家做何事?)我將我自己的衣服換掉,然後準備我 自己的衣服一套(衣服及褲子)預備給甲○○穿」、「(問 :然後你又做何事?)我父親派一個人開白色車子回來找我 ,並請我將我的一套衣服帶至樓下交給我所不認識的五人中 的其中一人帶走」、「(問:你當天穿著如何?)黑色上衣 、藍色牛仔褲(就是我現在穿的褲子)」、「(問:為什麼 要回家換掉衣服?目前衣服在何處?)因為衣服上沾有甲○ ○的血跡,所以我父親要我先行離開,我回到家就將衣服換 下,馬上丟至垃圾桶,當天就將裝有沾有血跡的那袋垃圾放 置於大樓垃圾集中處丟棄」、「(問:你的衣服為何會沾到 甲○○的血跡?)因為在中和市○○路四九巷口時,他要跑 時(我沒看見他跌倒),我下車時就看見他頭受傷流血」、 「因為我有下車跟甲○○說話,可能在這個時候沾到的」、 「(問:你供述你們七人有帶甲○○去一間小房間,在何處 ?)我是聽我父親說,有帶他到一間小房間好好的講,但我 沒有去」、「我跟其餘五人都是聽從我父親的指揮」、「( 問:你們七人將甲○○帶離開時,有無將他矇眼或控制其視 線及行動?)我們有將他的眼睛矇起來,用一個口罩將他矇
起來」、「(問:何人將他的眼睛矇起來的?)是坐在我父 親車上的另二個人用口罩將他的眼睛矇起來的」、「(問: 既然你供稱是甲○○自願跟你們上車,為何要將他矇眼?) 我並不清楚」、「(問:你們將甲○○帶走的期間,有無脅 迫甲○○簽下任何文件?)其實當時在堤防邊的整個過程我 都有參予,給甲○○的那一套衣服是我親自送過去的,並不 是由別人過來拿的,這個過程中是他自願寫一份自白書而已 ,所以我之前供述我沒有參予的部分是說謊的」、「(問: 甲○○自白書的內容為何?)是他對於九月中旬的事有悔過 之意,所立下的自白書,內容我有大約看過」、「我將我所 準備的衣服交給他,請他換下有血沾跡衣服、褲子換下,我 將這些沾有血跡的衣服在回家的過程任意丟棄在路旁」、「 (問:你們將甲○○帶至小房間時,內有何人?)那時只剩 下我、我父親、甲○○及另三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共六人」、 「(問:後來你們將甲○○載至何處棄置?)我不知道,是 由我父親指派另三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將他載走的」;「(問 :是否有在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與你父親夥同另五名男子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四九巷口持槍強押甲○○?)是。是我父 親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找甲○○的,於是我就跟他一起去」、 「(問:你們將李某帶至何處?)該處我不知道是那裡」、 「(問:你們當天去找他做何事?)因為有賽鴿會員跟我父 親說李某有作弊,之前李某有找我父親去協調,雙方有發生 衝突,十月二日我們只是要李某把事情說清楚,我們就把他 放回去了」、「(問:當天共多少人去押走李某?)連我共 七人」各等語甚明(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偵查卷第 十頁至第十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開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所示 情節相符。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在上揭時 地,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是出於員警的要求云云,然其上開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一節,已如前述,足徵被 告丁○○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甲○○既於被告丙○○要小弟把槍準備好時在場聞見 ,依被害人甲○○已被被告丙○○、丁○○強押在場,又聽 聞被告丙○○此項把槍準備好等話語,其心理上產生恐懼, 應為被告丙○○、丁○○所認知。被告丙○○、丁○○當知 在此情境下,必使被害人甲○○再心生畏懼,其竟起意,對 被害人為上開言行,其有恐嚇被害人甲○○之意圖至為明確 ,是其上開辯稱並無前揭恐嚇犯行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辯,均不可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 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二罪 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 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