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新莊市○○路403 巷36號「鋐展工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鋐展公司」)之負責人,亦係上址同巷34號 「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良山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其父朱鉗)之實際負責人,因與辛○○○之夫庚 ○○均曾擔任過不同地區之獅子會會長,其與其妻戊○○因 而與辛○○○夫妻相識。其後復因經營萬良山公司資金周轉 需要,自民國91年8 月起,即經常持萬良山公司之支票或客 票,以月息每萬元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利息,向辛○○ ○調現借貸現金周轉,每次借貸300 萬元至1 千萬元不等, 至92年4 月1 日止,借貸金額至少有3989萬多元以上。詎其 明知其經營之萬良山公司迄92年8 月間,因經營不善,資金 周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仍與其妻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間8 月起至同年12 月10日止間,夫妻二人連續多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99號辛○○○住處,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長鴻科技有限公 司」(下簡稱「長鴻公司」)、「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全貴弘公司」)、「薪貴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薪貴公司」)、「威特麗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特麗公 司」)等人頭虛設公司及其家族設立已無實際業務經營之關 係企業「恒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恒東公司」) 等簽發顯無法兌現之支票18紙,向辛○○○佯稱上開支票係 萬良山公司收取之客票,欲換回之前向辛○○○借款交付即 將屆期之萬良山公司支票或客票,或再調借現金周轉,使辛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要求其二人提供如附表二 所示萬良山公司同額支票18紙擔保,並由丙○○或萬良山公 司於上開借款、擔保支票上背書後,如數交付其二人欲換回 之支票及扣除利息後之調借現金,共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票面 金額總計6352萬0954元扣除利息後之財物。嗣辛○○○於92
年12月29日發現萬良山公司倒閉,機具全遭搬空,丙○○、 戊○○夫妻二人亦已銷聲匿跡,索討無門,且如附表一、二 所示支票屆期後,均陸續遭退票無法兌現,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被告 丙○○辯稱:伊與告訴人辛○○○係於85年在獅子會認識, 當時伊與辛○○○之夫庚○○分別擔任不同地區之獅子會會 長,又萬良山公司負責人是伊父親朱鉗,伊則是鋐展公司的 負責人,萬良山公司於91年2 、3 月間資金週轉困難,伊父 親朱鉗拜託伊幫他調頭寸,從91年間起伊就找辛○○○調頭 寸,一開始每次調2 、3 百萬元左右,到92年3 月時,已經 幫伊父親向辛○○○調了將近2 千萬元,辛○○○要求伊開 立萬良山公司的支票給她,並要求伊在支票後面背書,而且 要求另外再拿客票給她,但在92年3 月之前因萬良山公司的 客票捷豐工業、捷萊科技、采宣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退 補記錄,辛○○○跟伊說,伊就跟伊父親說,伊父親就另外 再拿其他客票給伊,之後於3 月8 日或10日辛○○○跟伊說 因客票有發生退票記錄,要伊再提出不動產給她設定作為擔 保,所以伊就拿伊鋐展公司位於新莊市○○路403 巷36號房 屋及土地供辛○○○設定4 千萬元作為擔保,當時伊有跟辛 ○○○說,這棟房子之前有幫伊父親擔保2 千萬元,另外伊 有向玉山銀行設定3280萬元,但實際上伊向玉山銀行借款12 00萬元,到92年3 月時伊已經清償剩下8 百多萬元,伊有問 辛○○○是否願意再設定第三胎,當時辛○○○同意設定4 千萬元,在92年11月底辛○○○又要求再提高1 千萬元,又 改設定5 千萬元,至於利息方面是借款1 萬元,利息200 百 元,當時在92年11月底辛○○○要求再提高設定時,伊父親 要求辛○○○把利息降低,改為1 萬元利息150 元,本件起 訴書所載18張萬良山公司的客票,是92年3 月之後,伊父親 陸續拿給伊向辛○○○調現,不是起訴書所載92年12月中一 次向辛○○○調現,調現的金額約5 、6 千萬元,伊向辛○ ○○調現時並沒有對她說『我在美國有股票上市,公司訂單 到93年底都做不完,93年1 月初就有大筆現金進帳』等語, 萬良山公司的機器被人搬走是事實,但伊等並沒有避不見面 ,公司倒後第四天伊和伊二子乙○○曾到辛○○○家向辛○ ○○及其先生講,當時伊有拿伊父親在臺東4 筆土地的權狀 給辛○○○過戶,辛○○○自己也寫1 張切結書,說這四筆 土地是伊父親的,如果有虛偽或不法就由伊自己負責,伊也
有在上面簽名,鋐展公司因為公司的不動產被設定抵押拍賣 也已經停業,伊父親朱鉗在萬良山公司倒閉後7 、8 個月, 在93年8 、9 月就去世,辛○○○是為要向伊討債才告伊云 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先生丙○○幫萬良山公司向辛○ ○○借錢的事,跟伊沒有關係,伊有時跟伊先生找辛○○○ ,但都是伊先生跟她談,伊並沒有參與,伊沒有在92年12月 間去辛○○○家,也沒有對她說『我在美國有股票上市,公 司訂單到93年底都做不完,93年1 月初就有大筆現金進帳』 ,伊也不知道伊先生拿起訴書所載18張客票向辛○○○調現 ,伊也沒有在萬良山公司工作或管帳,伊都在家裡並沒有參 與萬良山公司、鋐展公司的經營,辛○○○和伊先生是因為 獅子會的關係而有交情,伊認識她但不熟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丙○○與告訴人間自91年起,即有因 萬良山公司資金需求,陸續代為調借資金往來之行為,其並 依告訴人要求,提供鋐展公司之臺北縣新莊市○○路403 巷 36號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4 千萬元供擔保,又因調借現 金時告訴人已先預扣利息,且巧立名目扣除費用,實際交付 借款不超過4 千萬元;再者告訴人歷次資金借貸皆按月收取 每萬元150 元至200 元之高額利息,可見告訴人實係為圖謀 賺取高額利息,而長期與被告丙○○存在資金往來關係,並 非被告夫妻佯騙使告訴人借款;另本件系爭借款,係因萬良 山公司接獲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為支付代開模具 購料成本等鉅額支出,被告丙○○始向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故萬良山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時,仍係正常經營,且可期待 獲取高額利潤,並無陷於經濟拮据而無償債能力之狀態;又 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之父朱鉗,並非丙○ ○,被告丙○○僅係鋐展公司之負責人,因家族關係而於萬 良山公司有資金調度需要時,應朱鉗所託代為向告訴人調度 資金,況系爭18張客票,係因告訴人要求除萬良山公司支票 外,希望有其他公司客票一併作為借款證明,經被告丙○○ 轉達,由朱鉗交付上開系爭客票給丙○○轉交告訴人;綜觀 本件資金借貸,被告丙○○應告訴人要求,非但提出萬良山 公司客票,並開立萬良山公司支票擔保,又將鋐展公司上開 房地設定抵押,而告訴人借貸目的係為求高額利息,其對萬 良山公司清償能力已有相當認識,況告訴人借貸之信賴基礎 並非本件系爭客票,而係萬良山公司支票與信用及被告丙○ ○之個人信用,而萬良山公司無法清償係嗣後客觀債務履行 不能,豈能因而率指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此外其後萬 良山公司發生退票後,被告丙○○即應其父朱鉗囑託,偕同 其子乙○○於93年1 月13日主動至告訴人住處,簽立切結書
,授權告訴人出售上開鋐展公司抵押之房地,另提供朱鉗所 有臺東縣卑南鄉四筆土地,交由告訴人處分,作為部分清償 ,已盡誠摯努力解決債務,更見被告丙○○無詐欺意圖;另 告訴人所指述之系爭借款原因、金額、時間、有無利息等事 項,多有隱瞞、捏造不實;至被告戊○○與丙○○雖係夫妻 ,惟並未參與萬良山公司之經營,其雖與告訴人為舊識,且 有時陪同其夫丙○○至告訴人住處,惟丙○○與告訴人間商 討本件系爭資金借貸等事宜,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此由 本件調現及擔保支票均無其簽名背書,亦可為證云云。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1年年中時,戊○○開口向我調錢,戊○○說她收的支票 都是三、四個月後到期的支票,她必須要給付員工薪水, 還要支付各種原物料費用,一開始時金額不大,一、二百 萬元,最多三百萬元,因為我們都是獅子會的同學,而且 我看他們工廠經營規模蠻大的,所以借錢給她,她每次借 錢時,都會拿一張客票和一張他們自己公司的同額支票, 客票是調現的支票,他們自己公司票是保證票,當客票無 法兌現時,就要軋進他們自己公司票,有收利息,借貸一 直維持到92年12月間,在91年中到92年12月這段期間,都 是由戊○○以電話與我聯絡借款,然後丙○○出面向我拿 錢並交付給我票據,我與丙○○的父親朱鉗無任何金錢往 來,我也不認識朱鉗,我與丙○○、戊○○有金錢往來不 是因為朱鉗需要資金,朱鉗已是80幾歲的老人,實際處理 萬良山公司的人是朱鉗的兒子丙○○,所有丙○○的債主 都不認識朱鉗,都是戊○○一直極力跟我勸說,我才全力 相挺,而且說不會誤我,只是借款幾個月而已,92年12月 29日丙○○、戊○○突然不見了,被告二人本件系爭借款 支票是陸續提出來的,每次支票都是3 、4 個月到期,92 年12月30日支票跳票時,我跑到他們萬良山公司去看時, 才知道他們已經跑掉了,附近的人還說他們機器已經被吊 走4 、5 天了;丙○○拿客票給我,我有要求丙○○要背 書,另外萬良山公司的支票負責人是蓋朱鉗,所以我要求 丙○○背書,希望他個人負責,我借給被告二人的錢扣掉 利息後,應該是5 千多萬元,本件系爭客票票面金額是包 含借款的利息,我是依照調現支票上的金額扣除利息後, 拿餘額現金借給他們,本件系爭客票,我以前沒有拿過這 些發票人的支票,這些發票人當中有十分之八我都沒有拿 過;上述借款我有用我本人、我先生庚○○、兒子陳奇男 、陳全隆、媳婦黃燕惠等人名義匯款存入萬良山公司之世
華銀行(後改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件系爭客票是 被告二人分別於92年8 月11日、同年月19日、同年9 月24 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月27日、31日、同年11月4 日、 同年12月10日,拿至我家抽還之前借款支票或再調現借貸 時所交付,我有扣除利息將差額匯款給他們,利息都是每 日每萬元5 元(即每月每萬元150 元),92年12月29日我 發現他們全家潛逃,而且機器都搬得一空,銷聲匿跡,整 條街鄰居都說他們已經搬走一個禮拜等語綦詳(見本院95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3 至16頁、96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5 至6 頁、96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8 至11頁),且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本件系爭18張萬良山公司客票 ,是92年3 月之後,我陸續拿向辛○○○調現;91年5 、 6 月間因萬良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我有於91年7 、8 月 間開始,拿萬良山公司客票向辛○○○借款,我拿客票跟 告訴人換,同時再開1 張萬良山公司同額支票給辛○○○ ,辛○○○都要求要在上述客票、萬良山公司支票背書, 每張客票到期就讓他兌現提領,隔天辛○○○就會把萬良 山公司同額支票還給我,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戊○○有陪 我去過,92年12月有去過辛○○○家向她調現等語(見本 院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3 頁、95年9 月5 日審判筆 錄5 至8 頁),另被告戊○○於審理中亦曾供稱:我有時 跟我先生丙○○去找辛○○○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3 頁、95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17頁)。又本 件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公司,其中長鴻公司部 分,業經證人翁建華於偵查中結證並未設立該公司,亦未 開立支票帳戶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查卷 67頁),且核諸其申報營業稅資料僅於91年10月、92 年4 月、6 月有申報營業稅,而91年10月、92年4 月之進項金 額均為0 元,92年6 月雖申報進項金額有233 萬元,惟顯 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 、4 、14所示支票金額各為4 、5 百 萬元,有所不合,況該公司於91年8 月20日設立後,自92 年12月25日起即退票,退票總金額高達1830萬多元,此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 月30日財北國稅大 同營業字第0960001290號函檢送之長鴻公司營業稅申報資 料、長鴻公司登記案卷、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附卷可 稽,另徵諸證人即該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開長鴻公司,營業二、三天就入監,長 鴻公司都沒有在營業,伊也不清楚實際業務內容,當時長 鴻公司並無客戶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4 至 5 頁),亦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有違,可見該公司應係無
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其次薪貴公司部分,經查自設立後 均無營業稅申報資料,與其如附表一編號3 、7 、11、17 所示支票金額各為4 、5 百萬元,亦有不合,且該公司支 票自92年12月31日起退票,退票總金額亦高達2613萬多元 ,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96年2 月2 日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04537號函檢送之薪貴公司營業 稅申報資料、薪貴公司登記案卷、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 表附卷可稽,可見該公司亦應係無實際營業虛設公司;再 全貴弘公司部分,自92年2 月21日設立登記後,亦僅於92 年4 月、6 月有申報營業稅,而92年6 月之進項金額為0 元,92年4 月申報進項金額雖有31 6萬元,惟顯與其如附 表一編號2 、6 、8 、10、13所示支票金額各為1 、3 、 4 百萬元,有所不合,況該公司自92年12月26日起即退票 ,退票總金額亦高達2016萬多元,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2 月2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 002011號函檢送之全貴弘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全貴弘公 司登記案卷、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徵諸 證人即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以 2 萬3500元買下全貴弘公司,沒多久就沒做了,該公司做 什麼伊也忘記了,公司只有伊一人等語(見本院96 年1月 16日審判筆錄8 至9 頁),顯與一般公司經營之常情有異 ,由此可見該公司亦應係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又威特 麗公司部分,92年7 月7 日設立後雖有於92年8 、10、12 月申報營業稅,進項金額分別為11萬多元、302 萬多元、 116 萬多元,惟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該公司93年 2 月屆期之支票,合計金額為375 萬多元,顯均超過上開 各次申報之進項金額,且該公司支票自93年1 月8 日起即 發生退票,至93年5 月11日止退票金額總計亦達770 萬多 元,單是如附表一編號5 、9 、15所示被告持向告訴人調 現之3 紙支票金額540 萬多元,即已占上開該公司退票總 額之七成,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 年1 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31328號函檢送之威 特麗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威特麗公司登記案卷、票據信 用資訊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見該公司上開申報之營業 進項金額,亦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不合,堪認該公司亦應 係無實際營業虛設公司,綜上所述足見上開長鴻公司、薪 貴公司、全貴弘公司、威特麗公司均係人頭虛設公司,無 實際營業之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子亦係萬良山公 司業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萬良山公 司與長鴻公司、薪貴公司、全貴弘公司、威特麗公司間有
何業務往來,亦未而收過上開公司之支票等語(見本院95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23頁、26頁),亦見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公司之支票,顯非與萬良山公司有業務往來交付之客票 ,從而該等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自均係來路不明 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至恒東公司部分,係被告二人 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惟查該 公司自92年10月後亦無營業稅之申報資料,該公司支票亦 於93年1 月16日拒絕往來,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 林稽徵所96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2019 66號函檢送之恒東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94年3 月1 日北商銀新莊(094) 字第00020 號函檢送之該公司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且參 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郁卿於偵查中曾稱本件如附表一編 號12、16、18所示恒東公司支票3 紙,係於票期前90天簽 發支付萬良山公司之貨款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 偵查卷205 頁),則該3 紙支票應分別係於92年12月31日 、93年1 月31日、93年2 月所簽發,均在上開該公司已無 申報營業稅之後,其後2 紙更係於該公司支票業經拒絕往 來後所簽發,可見該3 紙支票亦屬顯無法兌現之支票。因 此,被告二人持上開顯無法兌現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8紙 ,向告訴人換票、調現借貸,其有詐欺之情,應屬甚明。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 卷可資佐證。另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二人提供上開支票調現 借貸而於92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間,連續多次 以其本人、其夫庚○○、子陳奇男、陳全隆、媳婦黃燕惠 等人名義匯款存入萬良山公司之世華銀行(後改名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亦有該銀行檢送之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據。
㈡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持上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 告訴人換票、調現借貸之情,惟另辯稱:其係鋐展公司之 負責人,並非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係受萬良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父朱鉗所託,交付其上開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代向告訴人換票、調現借貸,其並無故意詐騙告 訴人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丙○○係萬良山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宏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仁德於偵查中結證稱:萬良山公司模具都是丙○ ○向其公司訂購,其與萬良山公司間生意,都是和丙○○ 接觸,他會指派課長和其接洽進行後續部分,一開始有人 介紹其做萬良山公司生意時,其事先去找丙○○,丙○○ 才指派課長與其接洽相關事宜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27
3 號偵查卷104 頁),復經證人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光電視訊事業部工程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 年11月22日至萬良山公司接洽業務時,有見過丙○○,那 次是去萬良山公司工廠拜訪,他們主管都會出來交換名片 ,那次丙○○有拿名片交換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5日審 判筆錄19頁、20頁),並提出印有萬良山公司名銜之丙○ ○名片影本1 張附卷為憑,另徵諸本件萬良山公司向告訴 人調現借貸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均係由被告丙○○出面向 告訴人借貸,且被告丙○○持以調現、擔保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亦均有被告丙○○之背書,甚且如附表二編 號5 、6 、10、15等供擔保之萬良山公司華南銀行支票, 須由被告丙○○聯名簽發,此並有上述支票、華南銀行開 戶印鑑資料附卷可按,亦見被告丙○○參與萬良山公司事 務甚深,顯非僅係單純受託代為調現之情而已,再其雖係 登記為鋐展公司負責人,而非登記為萬良山公司之負責人 ,然上開二公司均係其家族經營,且同址隔號相鄰,均屬 同一經營場所,況參諸被告戊○○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告丙 ○○有於萬良山公司跑業務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查卷14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亦見被告 丙○○確有實際經營萬良山公司業務之情屬實,而本件如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係被告丙○○出面交付告訴人調現 ,告訴人亦未曾與朱鉗接觸,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客票係朱鉗交付其代為向告訴人調 現借貸云云,應非可採。至證人乙○○、萬良山公司副廠 長癸○○雖於本院95年6 月13日、95年7 月25日審理時均 證稱: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朱鉗,而非丙○○云云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是朱鉗在萬良山公 司請其父丙○○向朋友周轉資金,丙○○在萬良山公司未 負責何業務云云,卻又稱:其常常看到辛○○○到萬良山 公司等語,則辛○○○既有經常至萬良山公司,朱鉗當可 逕與接洽調現借貸之事,何須再經由未負責萬良山公司業 務之丙○○間接處理,顯有矛盾,且萬良山公司與鋐展公 司均係其家族經營之公司,經營業務相關,且在同址隔號 相鄰,其稱丙○○無權管萬良山公司之事,亦與一般家族 公司經營常情有違,況丙○○如無權管萬良山之事,何以 其父朱鉗仍要請其對外調現以供周轉萬良山公司資金,依 上所述,可見證人乙○○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衡 諸其與被告丙○○有父子關係,亦難免有迴護之虞,是其 證述要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論據;至證人癸○○雖稱 朱鉗係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其
不清楚朱鉗實際處理萬良山公司之業務為何,亦顯有矛盾 ,且衡諸其原係萬良山公司高級主管,與被告丙○○關係 亦屬密切,亦不免有迴護被告丙○○之虞,是其上開證述 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戊○○上開雖亦辯稱:本件系爭支票調現借款之事 ,係其夫丙○○與告訴人接觸,其未參與,與其無關云云 。然查,本件系爭支票調現一事,係由被告丙○○、戊○ ○夫妻二人共同向告訴人接洽,已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歷歷 ,衡諸被告夫妻與告訴人係經由各地區獅子會會長聯誼而 相識之關係由來,以及告訴人與被告丙○○及萬良山公司 間並無何業務往來關係,按諸一般常情,應係由被告戊○ ○以同事會長夫人之身分與告訴人起頭接洽,較符常情, 被告戊○○所辯則有違常情,有事後卸責之嫌,是較諸二 人所言,當以告訴人指證所言,較為可採。次查,被告戊 ○○於91年12月5 日曾以萬良山公司經理職務身分,連帶 保證萬良山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此有該銀 行法金營業部區域中心95年2 月16日板信法營業字第095F D00015號函檢送萬良山公司貸款資料附卷可稽,又其曾擔 任萬良山公司關係企業恒東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上開檢送恒東公司開戶資料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亦有參與其夫丙○○家族公司之業務經 營,應屬無誤,況被告丙○○、戊○○亦均供稱二人確有 同赴告訴人住處洽談本件系爭客票調現一事,是告訴人指 證被告戊○○有與丙○○共同以本件系爭客票向其調現借 貸,亦非屬無稽。從而,被告戊○○上開所辯,亦應不足 採。至丙○○、乙○○雖於本院均曾證稱:被告戊○○無 參與萬良山公司業務,亦無參與向告訴人調現借貸之事云 云,為衡諸其間親屬關係密切,不免有迴護之虞,再依上 述理由,顯見丙○○、乙○○上開之證述,均不足據為被 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丙○○於本件系 爭支票調現之前,即有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調現借貸多次 ,調現支票均有兌現,本件系爭支票調現跳票,係因萬良 山公司嗣後客觀債務不能履行所造成,並非惡意跳票,且 本件系爭支票借貸時並有提供鋐展公司之房地抵押擔保, 跳票後被告丙○○亦即授權告訴人逕自處理上開房地,並 由朱鉗提供其臺東縣卑南鄉四筆土地,亦由告訴人逕自處 理受償,以減少告訴人債權損失,被告丙○○已盡其能事 處理善後,足見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依上述,本件被 告二人調現借貸時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二
人始終均不能交代其係萬良山公司何業務往來之客票,且 依上開證人乙○○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長鴻、薪 貴、全貴弘、威特麗等公司均非萬良山公司之業務往來客 戶,又依上述事證,亦見上開長鴻、薪貴、全貴弘、威特 麗等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是其簽發之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均係來路不明而顯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至 恒東公司雖係萬良山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其本件簽發之本 件系爭支票,亦係在其無實際業務及支票拒絕往來之後所 簽發,亦屬顯不能兌現之支票,從而被告二人非無參與萬 良山公司業務,其當明知上開支票顯不能兌現之情,然仍 持此等顯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借貸,即難謂無詐 欺之故意可言。至其之前是否與告訴人即有支票調現借貸 之情,是否有按期兌現,以及本件借貸時是否有提供擔保 ,事後是否有善後之情,均與其上開詐欺行為無涉,不足 據以卸免其已成立之詐欺犯行,況其提供之擔保及善後處 理,均未能完全償還告訴人之債權損害。是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
㈤另辯護人指稱告訴人係為求高額利息之目的,而借貸被告 二人云云,然此亦與被告二人有無詐欺故意無關,此辯述 亦不足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原認係被告 夫妻二人明知其已陷於經濟拮据而無償債能力,竟於92年 12月中,聯袂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渠在美國之 股票要上市,公司訂單到93年底都做不完,93年1 月初就 有大筆現金進帳,現急需現金周轉,有許多客票要調現云 云,並提出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人頭支票18 張,總金額新台幣63,550,945元,並由丙○○在支票背書 轉讓與辛○○○,丙○○、戊○○二人另提供萬良山公司 等額支票18張作為擔保,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客票金額全數支付予被告二人云云。惟依上述理由, 足認被告二人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來路不明顯不能兌現之支 票,連續多次詐騙告訴人換票、調現借貸,至告訴人所指 稱被告二人向其騙稱:渠在美國之股票要上市,公司訂單 到93年底都做不完,93年1 月初就有大筆現金進帳,現急 需現金周轉,有許多客票要調現云云,因僅有告訴人指述 ,復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尚難遽認有此事實,爰不採 認,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 )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 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 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之。至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將舊法範圍較廣之「實施」(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用語修正為新法範圍較狹 之「實行」,新舊法規定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本件上 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二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則刑法 第28 條 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589號、第5599號、第566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丙○○、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社會地位、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票 面 金 額│發 票 人│付款銀行、│備 註│
│號│ │ │(新臺幣) │ │帳號 │ │
├─┼─────┼────┼───────┼─────┼─────┼──────────┤
│01│AAV0000000│92.12.31│ 4,423,825元 │長鴻科技有│大眾商業銀│⑴背書:丙○○、萬良│
│ │ │ │ │限公司 │行圓山簡易│ 山公司 │
│ │ │ │ │翁建華 │型分行 │⑵92.12.31退票。 │
│ │ │ │ │ │0000000 │ │
├─┼─────┼────┼───────┼─────┼─────┼──────────┤
│02│TF0000000 │93.01.26│ 4,476,555元 │全貴弘企業│臺北市第五│⑴背書:丙○○、萬良│
│ │ │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山公司 │
│ │ │ │ │甲○○ │大同分社 │⑵93.02.02退票。 │
│ │ │ │ │ │000000000 │ │
├─┼─────┼────┼───────┼─────┼─────┼──────────┤
│03│AA0000000 │93.01.31│ 4,315,826元 │薪貴企業有│華泰商業銀│⑴背書:丙○○、萬良│
│ │ │ │ │限公司 │行和平分行│ 山公司 │
│ │ │ │ │壬○○ │17130 │⑵93.02.02退票。 │
├─┼─────┼────┼───────┼─────┼─────┼──────────┤
│04│DC0000000 │93.01.31│ 4,623,259元 │長鴻科技有│華南商業銀│⑴背書:丙○○、萬良│
│ │ │ │ │限公司 │行圓山分行│ 山公司 │
│ │ │ │ │ │000000000 │⑵93.02.02退票。 │
├─┼─────┼────┼───────┼─────┼─────┼──────────┤
│05│NSA0000000│93.02.15│ 1,833,433元 │威特麗有限│上海商業儲│⑴背書:丙○○、萬良│
│ │ │ │ │公司 │蓄銀行北三│ 山公司 │
│ │ │ │ │子○○ │重分行 │⑵93.02.19退票。 │
│ │ │ │ │ │0000000 │ │
├─┼─────┼────┼───────┼─────┼─────┼──────────┤
│06│TF0000000 │93.02.28│ 1,209,978元 │全貴弘企業│臺北市第五│⑴背書:丙○○、萬良│
│ │ │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山公司 │
│ │ │ │ │甲○○ │大同分社 │⑵93.03.01退票。 │
│ │ │ │ │ │000000000 │ │
├─┼─────┼────┼───────┼─────┼─────┼──────────┤
│07│AA0000000 │93.02.28│ 5,692,743元 │薪貴企業有│華泰商業銀│⑴背書:丙○○、萬良│
│ │ │ │ │限公司 │行和平分行│ 山公司 │
│ │ │ │ │壬○○ │17130 │⑵93.03.01退票。 │
├─┼─────┼────┼───────┼─────┼─────┼──────────┤
│08│TF0000000 │93.02.29│ 3,625,873元 │全貴弘企業│臺北市第五│⑴背書:丙○○、萬良│
│ │ │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山公司 │
│ │ │ │ │甲○○ │大同分社 │⑵93.03.01退票。 │
│ │ │ │ │ │000000000 │ │
├─┼─────┼────┼───────┼─────┼─────┼──────────┤
│09│NSA0000000│93.02.29│ 1,925,872元 │威特麗有限│上海商業儲│⑴背書:丙○○、萬良│
│ │ │ │ │公司 │蓄銀行北三│ 山公司 │
│ │ │ │ │子○○ │重分行 │⑵93.03.01退票。 │
│ │ │ │ │ │0000000 │ │
├─┼─────┼────┼───────┼─────┼─────┼──────────┤
│10│TF0000000 │93.03.31│ 3,097,188元 │全貴弘企業│臺北市第五│⑴背書:丙○○、萬良│
│ │ │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山公司 │
│ │ │ │ │甲○○ │大同分社 │ │
│ │ │ │ │ │000000000 │ │
├─┼─────┼────┼───────┼─────┼─────┼──────────┤
│11│AA0000000 │93.03.31│ 4,825,873元 │薪貴企業有│華泰商業銀│⑴背書:丙○○、萬良│
│ │ │ │ │限公司 │行和平分行│ 山公司 │
│ │ │ │ │壬○○ │17130 │ │
├─┼─────┼────┼───────┼─────┼─────┼──────────┤
│12│QH0000000 │93.03.31│ 2,893,508元 │恒東科技企│臺北國際商│⑴背書:丙○○、萬良│
│ │ │ │ │業有限公司│業銀行新莊│ 山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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