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
被 告 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振中
被 告 游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四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裝修 公司)邀同被告游振中、游振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向伊借款2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 萬 元。約定利率按伊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加碼 年率2.4675% 計付(固定為3.12428%);約定借款期間自10 5 年8 月25日至106 年8 月25日止,被告幸福裝修公司應於 每月25日按月清償部分本金、支付利息,於106 年8 月25日 屆期全數清償。倘未依約履行,被告幸福裝修公司應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兩造復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被告幸福裝修公司 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被告幸福裝修公司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則,被告幸福裝修公司 於105 年12月9 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自同年月 25日起即未再繳款,應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576 萬 9,845 元、自同日起計之利息、自106 年1 月26日起計之違 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58至 59頁),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 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76 萬9,845 元,及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24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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