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冠翊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起擔任被告冠翊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冠翊公司)之董事,至96年12月17日已變更登 記為被告孫文慶,嗣冠翊公司於99年6月2日遭廢止登記,未 經選任清算人,即應以董事孫文慶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 冠翊公司因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財政部台北國稅 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下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執行,惟孫文慶於該署調查冠翊公司之財產狀況等事項時 ,否認其為冠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致冠翊公司清算人為 孫文慶或原告有所不明,原告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5 年8月3日北執酉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0320號函限制 出境(海),顯有受確認孫文慶與冠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孫文慶 與冠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孫文慶、冠翊公司答辯略以:孫文慶從未登記為冠翊公 司之董事,與冠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參 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參照)。是以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為限。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孫文慶與冠翊公司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核係確認為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自應
先審究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孫文慶與冠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孫文慶 則答辯其與冠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就該 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具有爭執。惟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自94年4月19日起迄96年12月16日擔任冠翊公司之董事,因 冠翊公司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執行欠稅金額,孫文慶於該署調查時否認為冠翊公司之董事 ,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5年8月3日北執酉100年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30320號函限制原告出境(海)等語,則原告主 張孫文慶與冠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無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係其公法上受有不利益之行政處分 。
㈢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營所 稅執專字第30320號執行案件全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係以 原告為冠翊公司前任負責人,經該署命其報告財產狀況而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而限制其出境(海),依據法條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第5、6款、第24條第4款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嗣經原告向該署陳情,該署復回函 :因原告係冠翊公司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負責人 ,冠翊公司現任負責人孫文慶未必知悉該年度之財產狀況, 乃命原告到場報告冠翊公司財產狀況,詎原告未到場報告, 遂依法限制原告出境(海)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以孫文慶非冠翊公司負責人為由而對 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孫文慶與冠翊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縱使經本院為勝訴判決,亦無從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前開不安之狀態除去,亦即不能影響該 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並無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孫文慶與冠翊公司間董事之委 任關係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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