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36號
TPDV,106,訴,1436,20170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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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泰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官翰傑 
訴訟代理人 李艾霖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泰無限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有關「參、議題討論:議題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變更討論」及「參、議題討論:議題二、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討論」中如附件一所示之決議內容不存在。
確認泰無限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九、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投票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中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內容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 主張訴外人李艾霖(下稱李艾霖)不具合法召集權人身分, 卻於民國106年1月6日召集泰無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1月6日管委會會議), 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作成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內容之決議不存 在,又訴外人官翰傑(下稱官翰傑)無合法召集權人身分, 卻於同年2月12日召集系爭社區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 時會議決議事項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示不存在。㈡確認系 爭社區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如起訴狀 附表二所示不存在(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補字第109號卷第1 頁)。嗣於起訴後之106年5月2日具狀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



並追加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6年3月19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3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如 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復 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確認 系爭社區1月6日管委會會議決議事項如附件一所示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64頁)。另於106年6月14日具狀將上開所追加之 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社區3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如 附件二所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訴及變更之 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本於1月6日管委會會議程序有瑕 疵,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 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於105年9月25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伊與李艾霖、訴外人郭薌芸廖承中(下 稱廖承中)、祝灝軒等人為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嗣李艾霖於106年1月6日召開1月6日管委會會議,決議選任 官翰傑為主任委員,並解任伊之主任委員職務,然依系爭社 區規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管委會會議需由主任委員 召開等情,且應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 理委員等情,1月6日管委會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復未 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所作成如附件一所示 內容之決議,自屬無效而不存在。又伊經推選為第3屆主任 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需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始能合法解任,故以1月6日管委會會議決議 解任伊之主任委員身分,不生解任效力。另訴外人武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泰建設公司)於同年3月19日召開3月 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李艾霖官翰傑廖承中、訴外 人李振吉及陳美秀為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然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 由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之人擔任,武泰建設公司不具 管理委員身份,益非主任委員,所作成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 決議,自屬無效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時常出國,且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另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僅需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 書面連署即得罷免主任委員職務;2分之1以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書面連署即得罷免管理委員身分,因此無須再提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或追認。迄至106年2月12日止,已有20戶 書面連署罷免原告管理委員身分,至同年5月2日止已有4位



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房屋所有權 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5年9月25日 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伊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 員,進而當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 2月6日止。嗣李艾霖於106年1月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1月6日 管委會會議,並作成包含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決議,嗣武泰 建設公司於同年3月19日擔任召集人召開3月19日區權人會議 ,作成包含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決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第3屆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第3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補字第109 號卷第5-7、23-24頁、本院卷第17-18、23-2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艾霖、武泰建設公司擔任召集人,分別召開1月6 日管委會會議及3月19日區權人會議,該等會議俱係由無召 集權之人所召集,所為如附件一、二內容所示決議自屬不存 在,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係權利濫用?㈢1月6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如附件一 所示部分、3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如附件二所示部分是否 不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1月6日管委會會議及3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效力如何,有所爭執。1月6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涉 及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是否合法;3月19日區權人會議則 有關該次會議重新選任第3屆管理委員之效力如何,而系爭 社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內負責社區公共事務 維持及協調事務等事務,並保管管理委員會印鑑、文件等物



品,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補字第109號卷第15頁反面),則 1月6日管委會會議、3月19日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解任原 告主任委員職務以及重新選舉第3屆管理委員之效力如何, 自影響上開事務處理之效力,危及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對 系爭社區行使之權利義務,難認無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系 爭社區已達書面連署罷免原告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身份之門 檻,且原告不常在社區居住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1月6日管 委會會議及3月19日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 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作成之決議,自非合法之意思機關 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或區分所有權人書面連署罷免原告職務,僅屬事後是否再生 免除原告職務之事由;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係經合法選任,擔 任職務合法與否亦與是否常居住於社區無涉,被告以前開理 由主張
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難認可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確認1月6日管委會會議如附件一所示決議內容不存在,及 3月19日區權人會議如附件二所示決議內容不存在,目的係 確認其主任委員職務有效存續,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即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節有別。被告雖執原告擔任 主任委員怠於執行職務,並有拒絕移交社區印章等物品之情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倘果真有 如被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致社區事務運作不便,應屬罷免原 告職務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範疇,尚不得據以認定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決議不存在之係權利濫用。
㈢、1月6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如附件一所示部分、3月19日區權人 會議決議如附件二所示部分是否不存在?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明 白揭示,關於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方式,若規約有規定者,應 依規約之規定處理。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 由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補字



第109號卷第16頁)。而查系爭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 臨時會議係由李艾霖召集並主持,又李艾霖係第3屆管理委 員擔任監察委員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 ,並有1月6日管委會會議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6年 度北司補字第109號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約規定,李艾 霖不具主任委員資格,不得召集管理委員會議,其所召集之 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作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決 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及選舉,應屬無效 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即為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主張1月6日管委會會議解任其主任委員職務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及未於開會 前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等節,1月6日管 委會會議作成有關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業已因無召 集權人召集會議,因程序有瑕疵而不存在,是解任原告主任 委員職務及未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 委員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而無效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 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 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 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後段亦明文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既得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 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另為規定,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規定,應為任意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 為規定時,得補充適用。又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等 語(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補字第109號卷第12頁反面),職是 ,系爭社區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 權召開社區之定期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3月19日區權 人會議係由武泰建設公司所召集並擔任主席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3月19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3、59頁)。揆諸上開說明,3月19日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於106年1月6日召開1月6日管委會會議 ,及於同年3月19日召開3月19日區權人會議,因係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其召集程序有違法情事,當次會議決議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決議內容 不存在,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件一
參、議題討論
議 題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變更討論
說 明:
⒈目前社區事務的處理事無法有效順利進行,若因此而 讓住戶的權益受損,是管委會全部委員的責任,嚴重 導致被提法院訴訟,也是管委會全部委員的責任,第 三屆李主任委員對管委會主委的權限認知有誤,管委 會本身是為社區服務與把關、溝通,並非與住戶對立 ,對其申請裝修審核流程,已逾越管委會權限,況且 也未依據社區管理辦法執行,此舉已屬不妥。




⒉廠商款項給付,以物業保全廠商自105年9月皆未準時 給付服務費,若是在農曆新年前還無法將該給付款項 ,給付給予廠商,屆時廠商提出告訴,社區仍需依合 約給付,甚至需支付違約款項,對此管委會委員皆需 負起法律責任。
方 案:
⒈以社區目前狀況屬於緊急狀況,必須在本次會議中決 定解除李姿慧主委職務,推選其他委員任職主任委員 一職,盡快處理社區目前緊急的事務,如第一項:應 付廠商服務費。第二項:社區滲水問題修繕處理。 ⒉推選官翰傑委員接任主任委員,執行社區目前應處理 的緊急事務,至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重新選 認第三屆管委會委員,以便社區事務能如常進行,且 讓管委會朝真正服務社區的方向進行。
決 議:與會出席4位委員,全數同意上述說明、通過依方案 執行。
議 題二、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討論。說 明:為社區的日常事務能如常進行,以及社區滲水問題能 得到有效的修繕、修復,需召開臨時區權會,重新選任 委員、重組106年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方 案:
召開主旨:泰無限社區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
召開時間: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星期日上午10 :00整
召開地點:本社區地下室二樓活動空間
召集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官翰傑主任委員
召開議題:一、重新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二、規約修正
三、社區滲水修繕問題討論。
備註:提案議題由前二次會議中提出緊急討論事項 為基準
決 議:與會出席4位委員,全數同意上述說明、通過依方案 執行。
附件二
第二案、投票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
投票選舉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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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名單)│
├───┬───┬──┬─────┤




│戶別 │姓名 │票數│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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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F-2 │李艾霖│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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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F │官翰傑│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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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廖承中│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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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李振吉│4 │ │
├───┼───┼──┼─────┤
│10F │陳美秀│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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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2 │魏慶鵬│1 │備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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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