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91號
TPDV,106,訴,1391,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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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林梅清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芬
複代理人  方彥文
      縱封蓮
      廖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許俊通於民國106年1月9日過世,享 年88歲,原告為許俊通之唯一繼承人。因許俊通生前與被告 訂有優惠存款寄託契約,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246,40 0元(下稱系爭存款),原告遂於106年2月間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被告辦理解約,詎被告竟以仍有部分許俊通繼承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拒絕原告領取系爭存款,爰依繼承、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並聲明:⑴如主 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許俊通之配偶,固為許俊通繼承人之一, 惟依許俊通之戶籍謄本所示,許俊通出生別係「次男」,可 知許俊通應有兄弟姊妹,原告應與許俊通之兄弟姊妹共同繼 承系爭存款,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系爭存款為公同 共有,原告並無單獨受領系爭存款之權限。另原告與許俊通 結婚22年,又為大陸同鄉,當較被告知悉許俊通大陸地區親 屬資訊,如原告主張其為許俊通之唯一繼承人,應就許俊通 之兄弟姊妹已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許俊通於106年1月9日過世,享年88歲,原告為許俊通之配 偶,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卷第6、7頁)。




㈡許俊通生前與被告簽訂優惠存款寄託契約,有存款2,246,40 0元,並有存摺封面、存摺明細、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 印鑑卡、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可證(見卷第8至10 、70、71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許俊通之唯一繼承人,被告則辯稱:依許俊 通之戶籍謄本,許俊通出生別係「次男」,可知許俊通應有 兄弟姊妹。經查,本院函詢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 中正戶政事務所)許俊通在臺灣除配偶即原告外,有無其他 親屬之設籍紀錄,中正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依戶役政資訊系 統許俊通除配偶即原告外,查無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有中正 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630420100號函 可憑(見卷第45頁)。又自許俊通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以觀(見卷第6頁),其出生別欄上固記載「次男」,然此 至多認定許俊通尚有一兄(即「長男」),難謂許俊通另有 弟弟及姊妹,本件復未有許俊通猶有弟弟及姊妹之事證,是 許俊通除有一兄外,並無弟弟及姊妹,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徵諸許俊通之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許俊通係17年6月17日出生,106年1月9日過世,享 年88歲,則許俊通之兄於許俊通106年1月9日過世時,如仍 為生存,應已89歲以上。另依世界衛生組織(WHO)統計資 料、大陸地區網頁資料所載(見卷第48至51頁),104年度 大陸地區人民平均壽命76.1歲,其中男性為74.6歲,女性為 77.6歲,故許俊通之兄於106年1月9日如仍為生存,其壽命 須超出大陸地區男性平均壽命74.6歲達15年以上,核屬例外 之變態事實,是原告主張:許俊通之兄如仍生存至少為89歲 ,早已超出大陸地區人民平均壽命,如被告主張許俊通之兄 仍生存,此一非常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非無 憑。被告就許俊通之兄仍為生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 證證明,且迄今並未有許俊通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以書面向許俊通住所 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表示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見卷第64至68頁),原告主張許俊通之兄已非生存, 其為許俊通之唯一繼承人,應堪採信。
㈢再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著



有規定。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 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本件許俊通與被告間之優惠儲 蓄存款具有乙種活期存款性質,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74頁 ),而原告為許俊通之唯一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自屬有據。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規定明確。原告曾於106年3月23日以律師函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被告南門分行並於106年3月30日以南 門營字第10600010081號函表明拒絕之意(見卷第11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246,4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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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