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3號
CHDV,96,破,3,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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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夫妻關係,聲請 人甲○○因投資股市失利,併與聲請人乙○○遭人倒會、倒 債、投資工廠又遭祝融,現積欠債務甚多,聲請人甲○○計 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九十六萬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二十四 萬元、台中寶華銀行九十八萬八千元、台中三信九十九萬三 千零五十四元,合計五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四元;聲請人 乙○○積欠台中銀行五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中國信託 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國泰世華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 二元、慶豐銀行十四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合計一百三十八萬 四千二百六十一元(聲請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本 院訊問時陳稱其與聲請人乙○○各負債約三百餘萬元云云, 與陳報之資產負債明細表不符,不予採信)。聲請人現下財 產:⑴聲請人甲○○部分僅餘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46巷3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及國碩 公司股票三千股,前開房屋及土地現值約二百萬元,然均已 設定抵押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抵押債務將近 二百萬元,該房屋一樓目前以月租二千元出租,至股票之市 值約一萬八千元。⑵聲請人乙○○部分,無其他財產。因聲 請人等目前僅能以聲請人甲○○所有前開房地及股票還債, 無力償還全部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 乙○○與債權銀行協商清償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一件、慶 豐銀行信用卡簡易帳單一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 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明細聯四件、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復券字第0九五000九0六一號函、 淞富光學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資產負債明細表為證。二、按:
㈠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 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 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判可資參照)。同理,如 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 條、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 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 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 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 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三、聲請人甲○○部分:
依照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甲○○所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 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授信合約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其他約 定事項、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均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 查詢表觀之,另參酌聲請人甲○○陳稱其所買股票,目前除 保留國碩公司股票三千股外,餘均已賣出等語(參九十六年 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聲請人甲○○之資產僅有系爭房地 、出租系爭房屋之月租二千元、國碩公司股票三千股(值約 一萬八千元)、在金鼎綜合證券公司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所 設帳戶內所餘數百元利息存款,惟其負債高達五百一十八萬 一千零五十四元;且查聲請人甲○○分別積欠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約一百九十六萬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而其所有系爭房地, 業經前開二公司依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一十二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及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則該二債權人公司對等該等財產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 程序而行使權利,依聲請人甲○○所稱系爭房地現值約二百 萬元等語,則經前開二債權人公司行使別除權後,顯無餘資 可再供清償其他債權人;至其所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月租二千 元、國碩公司股票三千股(值約一萬八千元)、在金鼎綜合 證券公司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所設帳戶內所餘數百元利息存 款,顯難支付破產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各項開銷,遑論供 清償債務之用,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其聲請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聲請人乙○○部分:
依照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甲○○所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 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授信合約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其他約 定事項、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均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 查詢表觀之,另參酌聲請人乙○○陳稱其資產僅餘投資淞富 光學實業社,但該實業社僅係買賣批發眼鏡,無甚資產,且 營業所得以夏季期間為大宗,夏季期間每月淨收入五、六萬 元,其他時候收入約只有一萬元等語,聲請人甲○○陳稱: 伊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尚有一子就讀高中,仍須撫養 ,每月家庭基本開銷至少需三萬餘元等語(同前訊問筆錄) ,則聲請人乙○○縱有營業所得如上述,惟支出其本人及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屬財團費用)尚嫌不足,實無餘款再支應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 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破產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是其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故本件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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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