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55號
TPDV,106,訴,1355,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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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常世傳
      駱曉筠
被   告 詹大順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常世傳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原告駱曉筠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伍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賠償常世傳新臺幣(下同)419,64 3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第 2項為: 被告應賠償常世傳439,643 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聲明均 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常世傳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委託原告駱曉筠 駕駛常世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於國道里程343.1 公里處時, 突遭被告詹大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RQ-1566號自小客車自後 方強力追撞,並再連續加速衝撞六、七次(下稱系爭事故) ,經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人員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該次事故肇責應係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所致,且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向前撞擊車牌號 碼分別為K3-1 653號及ZP-6811 號之兩部自小客車,造成系 爭車輛車頭與尾部均遭受損壞而支付修理費用。該次事故並 造成常世傳駱曉筠二人均受有身體上之外部傷害;原告駱



曉筠遭遇此重大車禍事故,需求助於精神科醫生開立抗焦慮 藥物以及安眠藥。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如下:
⒈修車費:系爭車輛經修復支付維修費用208,645元。 ⒉系爭車輛折價之損害:依中古車市場價格之評估報告,原告 系爭車輛之現存價值約達470,000元,但遭受車損,則市場 價格必定減低;尤其,汽車之車底大樑如遭受嚴重損害者, 即使予以拉正修復者,因於安全上仍有疑慮之故,經原廠評 估其車價勢將折損,而僅僅只剩280,000元,故原告系爭車 輛之值即已減損190,000元。
⒊拖吊費:原告常世傳支付系爭車輛拖吊費用計16,000元。 ⒋計程車費:原告常世傳駱曉筠二人均為業務人員,平日係 以自用汽車為交通工具,原告常世傳因車輛受損而需臨時以 搭乘計程車為代步工具,故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2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駱曉筠遭逢被告駕駛車輛衝擊,內心所受 驚恐傷害須仰賴精神藥物以求平復心情,且須長期定時回診 進行診療,是原告駱曉筠內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駱曉筠之上開費用共計10,000 元, 及應給付原告常世傳之上開費用共計439,64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駱曉筠100,000 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常世傳 439,643 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拖吊費16,000元不爭執,又修復估價單、發票之 修復金額應就車輛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另原告駱曉筠精神 賠償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診斷書上並未明確指出廣 泛性焦慮症是因系爭事故所引起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大順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ARQ-1566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里程343. 1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駱曉筠駕駛 常世傳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紀錄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 第8至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原告系爭 車輛受損,自有過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為可取。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修理費用208,645元(含工資84,043元、零件124,602元) 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0至34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 則至105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3年1個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 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124,602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 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 ,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8,086元(詳如附表) ,加上不應折舊之84,043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32,129元(48,086+84,043=132,129元 )。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00,000 元,經系爭事故修復後之正常行情價約為380,000元,折價 約為120,000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意公會106年5月19日 (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3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價 值貶損損失120,000元,原告常世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32,129元、折價損害120,00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
原告常世傳主張支付拖吊費16,000元,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店司調卷第22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此請部請求應序准許。
⒊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常世傳主張為業務人員,每日需自備交通工具外出招攬 業務,乃於系爭車輛復原前,採乘坐計程車外出工作,至10 6年2月22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止,共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20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簽認單為憑 (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常世傳 工作性質需外出招攬業務,認有以汽車代步之需求,且原告 常世傳支付計程車費用期間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原告將系爭 車輛修復完畢前,堪認原告常世傳於此無車輛可供駕駛之期 間,乘坐計程車代步,確屬必要合理花費。從而,原告常世 傳請求代步費用20,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駱曉筠主張遭逢被告駕駛車輛衝擊,內心 所受驚恐傷害須仰賴精神藥物以求平復心情,且須長期定時 回診進行診療,內心受有極大痛苦,提出台齡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20頁)。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續追撞原告駱曉筠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撞擊同行2部自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等可稽(見店司調卷第30至36頁),原告駱曉筠隨即於105 年12月5日、106年1月5日因患廣泛性焦慮症就診,醫囑「病 患駱曉筠述於105年11月19日車禍出現嚴重焦慮,失眠等狀 況,於106年1月5日至門診就診,接受藥物治療。」等語, 是被告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致原告駱曉筠罹患廣泛 性焦慮症,二者間顯有相當果關係。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駱曉筠 因系爭事故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須持續就診服藥,精神上應 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 程度,被告於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及原告駱曉筠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駱曉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被告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見店司調卷第28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常世傳288,12 9元、駱曉筠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2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
│第1年折舊值 │ 124,602元×0.369=45,978元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24,602元-45,978=78,624元 │
│第2年折舊值 │ 78,624元×0.369=29,012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78,624元-29,012=49,612 元 │




│第3年折舊值 │ 49,612元×0.369×1/12=1,526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49,612元-1,526元=48,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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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