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四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八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六 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等判例自明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九十五 年九月十三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據以 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侯敏雄拍賣抗告人 店鋪繳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因雙方買賣訴訟,賣 方即抗告人勝訴,拍賣情形一聲雷天下響,耽誤差價二千萬 元以上,抗告人請求賠償假扣押一百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必 須繳納四十萬九千六百元,經代書介紹相對人至法院代繳, 相對人要抗告人簽發本票以擔保,本票後面並註明寄存四十 萬九千元,此筆四十萬九千六百元款項現存在法院,相對人 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與介紹人請託律師辦理取回云云,所 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