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83號
TPDV,106,訴,1283,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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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被   告 寰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瑞生
法定代理人 黃志生
      王耀星
      蕭賀文
      張自禎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便利通-小企財 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3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前於民國96 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權 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 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 頁),故本件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原告,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 至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被告寰鴻有限公司( 下稱寰鴻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1年5月1日以經授中字 第0913206297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且迄未並未選任清算人, 此有寰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4月17 日基院曜文字第1060000563號附卷可稽,而該公司章程亦未規 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亦有寰鴻公司章程在卷足憑,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應以寰鴻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 。而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寰鴻公司於解散前原有股 東黃志生王耀星蕭賀文張自禎及股東兼董事沈瑞生等5 名。雖王耀星辯稱:其不曾聽聞寰鴻公司之名,亦不知自己擔 任該公司之股東,請告知如何解除股東之身分,及塗銷股東之 登記云云。然王耀星既未對於其曾請求確認與寰鴻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不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據此即遽認其非寰鴻 公司之股東。又蕭賀文辯稱:寰鴻公司之清算人應限於負責人 即沈瑞生,渠僅為股東並非負責人,故非法定代理人云云,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亦非可採。基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以寰鴻公司全體股東即黃志生王耀星蕭賀文張自禎沈瑞生為寰鴻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 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寰鴻公司邀同被告沈瑞生楊淑玲為連帶保證人, 於8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借 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兩造約定 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2年10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 %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 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寰鴻公司嗣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寰鴻 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至91年8月12日止,尚欠本金833,505 元,而沈瑞生楊淑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寰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賀文以 書狀陳述略以:對於寰鴻公司之經營均由沈瑞生一人負責,渠 完全一無所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寰 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則均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 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本票附卷為證。至王耀星所辯渠不 清楚寰鴻公司經營情形,不知對外負有何種債務云云,並非 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實在,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 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寰鴻公司為借款人,沈瑞生楊淑玲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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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