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06號
TPDV,106,訴,1206,2017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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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林盟時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 向本院以兩造及訴外人林美惠、林仁惠許玉燕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下稱林美惠、林仁惠許玉燕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等人均為訴外人林敬開(下稱林敬開)之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敬開死亡後所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 前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惟林敬開生前有預立 自書遺囑(下稱林敬開遺囑)交付被告保管,應依該遺囑內 容指示予以分割遺產等情,提告請求林敬開之遺產准依如林 敬開遺囑指示方式分割,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分 割遺產等事件(下稱本院103號事件)受理。詎被告竟於本 院103號事件中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他從五十一年迄今都沒有上班,他都是向父親要錢,父親也 有給他錢,父親要我一直去領錢給他,他沒有去看父親,父 親有向他要房子的租金,林盟時也不給,他說有錢才要還給 父親」(下稱系爭言論1);復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陳稱:「…有時候也會資助林盟時林盟時的房子也是父 親買給他的」(下稱系爭言論2),妨害伊名譽,使伊人格 、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被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且須登報道歉方可回復 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內容,依附件二所示各該報紙 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不公開審理之家事法庭中,本於自身經驗 及主觀認知,以系爭言論1、2說明林敬開於遺囑中為何僅分 配與原告極少遺產之原因,與本院103號事件與訴訟上攻防 攸關。又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其有工



作,然該資料僅能證明有投保勞保之情;原告雖另稱其所居 住之房屋係長女即訴外人林佳樺(下稱林佳樺)及次女林苡 蓁(下稱林苡蓁)合資購買,惟林佳樺擔任護士乙職,自75 年9月至76年2月間投保薪資為6,900元、78年9月至79年9月 間至多2萬元,尚有自己家庭需照顧,林苡蓁自81年9月起開 始工作,每月薪資1萬元,殊難想像於86年4月間,得提出 385萬元鉅款支付房屋頭期款,原告已自認將林敬開共有之 房屋出租他人經營卡拉OK,卻未將租金分給林敬開之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被告於102年5月1日,向本院以兩造及林美惠、林仁惠、許 玉燕、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等人均為林敬開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林敬開死亡後所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前開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惟林敬開生前有預立自書遺囑 (即林敬開遺囑)交付被告保管,應依該遺囑內容指示予以 分割遺產等情,提告請求林敬開之遺產准依如林敬開遺囑指 示方式分割(該案另有請求許玉燕許誠杰許玉娟、許玉 嬋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林美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 還挪用林敬開之存款等部分,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述),經 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受理,判決理 由以原告無法證明林敬開遺囑真正為由,以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判決原物分割林敬開遺產,並於104年6月 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號事件全卷宗在卷。㈢、被告於本院103號事件中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 稱:「(法官:當時林盟時是否知道有遺囑?)原告(即本 案被告):林盟時沒有分配到,是因為五十一年窮困的時候 ,他就跑走,他跟林家劃分清楚,後來負債都是我犧牲青春 換來,父親知道林盟時不負責任自私自利,他從五十一年迄 今都沒有上班,他都是向父親要錢,父親也有給他錢,父親 要我一直去領錢給他,他沒有去看父親,父親有向他要房子 的租金,林盟時也不給,他說有錢才要還給父親」;復於10 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法官:父親過世後徵 收款如何處理?)原告:已經所剩寥寥無幾,都拿來當父親 的生活費用。有時候也會資助林盟時林盟時的房子也是父 親買給他的」,有本院103號事件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本院105年度店司 調字第432號卷第4-5頁反面、第8頁反面)。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3號事件之系爭言論1、2,已侵害伊 名譽,自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並需登報道歉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2,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析 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 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 ,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 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 ,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 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 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 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 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 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 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 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 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經查,考據被告系爭言論1內容:「原告(即本案被告): 林盟時沒有分配到,是因為五十一年窮困的時候,他就跑走 ,他跟林家劃分清楚,後來負債都是我犧牲青春換來,父親 知道林盟時不負責任自私自利,『他從五十一年迄今都沒有 上班,他都是向父親要錢,父親也有給他錢,父親要我一直 去領錢給他,他沒有去看父親,父親有向他要房子的租金, 林盟時也不給,他說有錢才要還給父親』」(『』內之文字 為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名譽之部分)(見本院105年度店司 調字第432號卷第5頁反面)。考諸前後語意,被告係因承辦



法官先詢問原告:為何其於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係林敬開遺 囑執行人等語,原告訴代回覆:因為係由被告掌控林敬開生 前財產等語,法官復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林敬開遺囑存在之 事實等語,原告回覆:是林敬開百日之後,被告始出示遺囑 並請部分人簽名,原告並未受到通知,所以不清楚,原告很 生氣,在不動產部分都沒有分配到等語,原告遂以系爭言論 1回應原告何以原告未分配到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財產之理由 ,有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店 司調字第432號卷第5頁反面),可徵被告係為回應原告所陳 ,為何在林敬開遺囑中原告未分配到不動產之原因,自不得 逕將系爭言論1單獨抽離評價。又被告提起本院103號事件, 係執林敬開遺囑為依據,主張應依該遺囑所指定方式分配林 敬開遺產,原告則否認該遺囑真正,有本院103號事件全卷 宗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所持之林敬開遺囑是否為真,係該事 件重要爭點,並列於判決理由欄㈡審酌判斷,有本院103號 事件判決可考;稽以林敬開遺囑中分配與原告之財產相較其 他繼承人為少,被告則為最多,此有林敬開遺囑影本存於本 院103號事件卷宗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81號卷) ,遺囑分配方式之緣由自屬確認遺囑真正重要方法之一,被 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於法官為確認遺囑真正而詢問原告是 否知悉林敬開遺囑存在,及原告回應在不動產部分未受分配 後,敘及原告收入、經濟狀況等,以佐證何以伊分配到之遺 產最多,原告分配最少,所為應屬訴訟上抗辯,揆諸首揭說 明,本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系爭言論1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尚無理由。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財產,屬於遺產一部份,在分割前,應由各繼承人公 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 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 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據被告系爭言論2內 容:「已經所剩寥寥無幾,都拿來當父親的生活費用。『有



時候也會資助林盟時林盟時的房子也是父親買給他的』」 (『』內之文字為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名譽之部分)(見本 院105年度調司調字第432號卷第8頁反面),徵諸前後語意 ,法官先詢問被告:林敬開生前是否有贈與被告土地分配款 等語,被告回答:土徵收款1,600萬元借用子女名義存款, 存摺印章均由林敬開保管,林敬開要看子女有沒有良心等語 ,法官再詢問被告:林敬開過世後,徵收款如何處理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言論2回覆,有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調司調字第432號卷第8頁反面),由 是可知,被告作系爭言論2之陳述係為回應法官詢問1,600萬 元之土地徵收款去向及餘額,不得逕將系爭言論2單獨抽離 評價。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林敬開與其各子女間 就土地徵收款間為借名契約關係,土地徵收款仍屬林敬開所 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土地徵收款之去向及餘額調 查以利列於遺產中併為分割,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主 觀認知,以系爭言論2回答土地徵收款去向及餘額,實屬訴 訟上之答辯,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當屬「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103號事件中發表系爭言論1、2,均 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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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本人林玉惠以不實言論侵害林盟時先生名譽,本人謹以此道歉啟│




│事向林盟時先生表達最深歉意,並保證絕不再犯。 │
│道歉人:林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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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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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別 │版別 │版位 │字體大小 │顏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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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或報│新細明體12號字體│白底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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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或報│新細明體12號字體│白底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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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或報│新細明體12號字體│白底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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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