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65號
TPDV,106,訴,1165,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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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甘守良
      甘鄧詔
訴訟代理人 吳維政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甘守良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甘鄧詔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甘守良負擔百分之五,原告甘鄧詔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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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