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40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 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65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該項聲 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907,386 元。核原告所為屬減縮原應受 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浪 漫酒吧(下稱系爭酒店)任職行政人員。又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許與友人至系爭酒店消費時,因在包廂內外 潑灑酒水嬉鬧導致地面濕滑,原告乃基於職責規勸被告並制 止其等上開行為,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1 時 27分許,持折疊刀械1 把(下稱系爭刀械),在系爭酒店包 廂外向原告左上腹部猛刺1 刀(下稱系爭殺人未遂犯行), 並致原告受有胰臟撕裂傷、脾動脈損傷、左上腹穿刺傷(2 公分)合併胰臟頸部斷裂、脾動脈完全橫斷、肝臟撕裂傷( 5 公分)、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救治後,臺大醫院亦曾發出病危通知,足認被 告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又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07,391 元,另損失工作收入 499,995 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於扣除被 告業已給付之10萬元外,尚餘1,907,386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7,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殺人之故意,其有意願要賠償原告,但無 法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之全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41頁反面):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27分許,在系爭酒店1 號包 廂前走廊,持系爭刀械1 把向原告左上腹部刺入1 下,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並 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下稱 他卷】一第2 頁反面至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刑 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第151 頁、第154 至157 頁)。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即胰臟撕裂傷、脾 動脈損傷、左上腹穿刺傷(2 公分)合併胰臟頸部斷裂、脾 動脈完全橫斷、肝臟撕裂傷(5 公分)、腹腔內及後腹腔大 量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有臺大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50 250223、1050259125號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 書及105 年3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1346號函暨檢附之 原告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13170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頁、他卷二全卷)。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1 79號起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 決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及檢察官不 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 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48-3至48-5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無訛(附於本院卷第18頁光碟內電子卷證,下 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賠償 原告下列損害,然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 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項費用之金 額為若干?㈢、本件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為何?茲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外,法院判 斷時自尚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 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 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其持系爭刀械刺入原告左上腹部1 下,並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然抗辯其並無故意云云 ,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持系爭刀械刺入其左上腹,致左上腹穿刺傷(2 公分),且傷及器官包含胰臟、脾臟、肝臟等情,已如前述 。又依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陳明略以 :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即案發當日)凌晨2 時28分由親 友自行送至該院急診就醫,到院時由於意識喪失且無心跳血 壓,立刻送入急診重症區接受心肺復甦術,進行約10秒後恢 復心跳,電腦斷層顯示脾動脈及胰尾嚴重損傷、腹內大量出 血,期間接受大量出血,原告因出血性休克危及生命緊急進 入手術室(當日3 時10分送達手術室,手術時間為4 時48分 至8 時45分),至手術完畢時共輸血100 單位,術中其血壓 65-130/ 25-90 ,並發現⑴腹壁約2 公分穿刺傷⑵大量血腹 (共出血15 ,000 毫升)⑶左肝約5 公分撕裂傷⑷脾動脈及 腹動脈根部截斷⑸胰尾截斷。術後於翌日移除呼吸管,於同
年月8 日自外科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然術後腹部進食後 劇烈疼痛問題存在,甫於同年月20日出院。原告長期仍須服 用止痛藥及飲食復健,故仍須陸續回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 213 頁),顯見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傷勢即為嚴重,甚 且有危及生命之重大風險。
⒉而被告雖僅刺擊原告左腹1 刀,然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 稱:被告是往我胸部猛刺1 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 兩造就被告刺擊原告之身體位置描述雖略有差異,然參諸前 揭臺大醫院提供之病歷及醫療意見,堪認被告實際上刺擊原 告之身體部分,為「左上腹」,雖未直接刺向心臟部分,然 因被告手持之系爭刀械應屬鋒利,且被告下手力道甚重,方 導致原告上開臟器受損及大出血而無心跳血壓之傷勢無疑。 再參以被告係先有意識藏匿系爭刀械於身後,再正面走近原 告,旋即持該刀近距離朝原告身體刺擊,此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截圖可徵(見他卷一第4 至6 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係 有意始原告於無從防備之情況下而為攻擊行為。 ⒊又被告持以刺擊原告之刀械雖未扣案,然考諸被告於系爭刑 案本院審理中委由辯護人提出所稱與其當日持用之刀械同型 之折疊刀照片可徵(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3 頁),該折疊刀 之刀刃為具相當厚度之金屬,且刀鋒部位銳利,而足以造成 人體嚴重之傷害。而人之胸腹部內有心臟、各內臟等重要器 官及主動脈,柔軟而脆弱。苟趁他人不及防範之情況下,持 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系爭刀械,猛力刺向人之腹部,即可 能導致深度穿透傷,並損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 管,導致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客觀上足以致 人於死等節,應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仍執意為上開行為 ,顯見其對原告之傷害結果,當有所容認而不違其本意,自 有間接故意無疑。
⒋綜上,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項費用之金額為若干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分別至 臺大醫院及健榮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9,391 元,有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榮中醫診所掛號費收 具等件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401 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醫之款項 ,核屬因系爭殺人未遂犯行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是其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去疤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殺人未遂犯行而於臺大醫院接受 腹部探查及遠端胰臟併脾臟切除手素、肝臟縫合手術、腹部 動脈探查及修補手術,因而遺存術後疤痕,有於日後為修疤 手術之必要,並須支出438,000 元等情,有臺大醫院105 年 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蘋果樹醫學診所批價單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8 頁、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05 年2 月5 日至106 年2 月 20日共計有12.5月之時間無法工作,且其於被告為系爭殺人 未遂犯行前每月薪資為4 萬元,每日薪資為1333元(計算式 :4 萬元÷30日=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薪資 受損共計499,995 元(計算式:4 萬元×12個月+1,333 元 ×15日=499,995 元)等語,並提出臺灣大學105 年6 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薪資袋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略以: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至本院急診,105 年2 月 20日出院,出院後宜再休養12個月併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據此計算原 告因系爭殺人未遂事件受傷,應係受有12.5個月因為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50萬元(計算式:4 萬元×12.5月=50萬元) ,原告僅請求其中499,995 元,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起因係由於被告於原告基於職責規勸原告時,心 生不滿而持系爭刀械行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瀕臨死亡 ,幸因即時送醫治療,方倖免於難,然其臟器業已嚴重受損 ,且於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追蹤,有臺灣大學105 年6 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身心確實 因此受到重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酌原告為高 中肄業,前任職系爭酒店行政人員,月薪4 萬元;被告為國 中異業,前於咖啡廳打工,月薪24,000元,又兩造名下均無 其他資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
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60萬元屬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㈢、本件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為何?
⒈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業已給付原告10萬元以賠償原告 損害,則此部分已清償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而原告就系爭殺人未遂犯行所受損害共計1,607,391 元 (計算式:69,391元+438,000 元+499,995 元+60萬元= 1,607,386 元),於於扣除上開受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507,386 元(計算式:1,607,386 元-10萬元=1, 507,386 元)。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 狀繕本於105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7, 386 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