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0號
TPDV,106,親,10,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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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王錦錫
      楊麗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王韋翔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登 記為被告之父、母,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戶籍登記上父母欄登 載不實之不利益,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於民國82年間,某婦產科醫院電聯原告楊麗嬌稱 :婦產科內有15歲之未婚媽媽生有一子即被告,詢問楊麗嬌 是否有意收為兒子,因原告所生長女王珮雯77年4 月1 日出 生後,楊麗嬌多年未生育,是否能再生育,尚不可知,乃同 意將被告收為兒子,由該婦產科出具虛偽之出生證明書,由 楊麗嬌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20餘年,原告將被告視為己 出,然被告難以管教,不斷犯案,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長期扶養被告,請作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採樣鑑定後,其結果:研 判被告不可能為原告王錦錫楊麗嬌所生,有該局DNA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從而,兩造間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已經 鑑定後加以否定。原告王錦錫楊麗嬌於戶籍登記上雖登載 為被告之父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 真正,但鑑定結果已推翻此部分戶籍登記之記載。是以,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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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