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覺真宮
法定代理人 陳金財
代 理 人 廖忠信律師
相 對 人 賴助宜
林繁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賴助宜供擔保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五一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於石碇區小格頭段濕水子小段379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助宜(下稱賴助宜)前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莊
婉雲繼承被繼承人莊陳蓮鳳所有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 濕水子小段上等28筆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051 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賴助宜另於105年12月21日主張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莊陳蓮鳳 財產,聲請追加執行,於106年2月13日請求查封,經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5日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 相對人林繁榮(下稱林繁榮)於106年2月20執本院105年度 司拍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莊 婉雲繼承被繼承人莊陳蓮鳳所有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 濕水子小段上等28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1897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2月24日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就上 開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就系爭 建物部分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 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 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320號、106年 度重訴字第8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賴助宜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除新北市石碇區小格 頭段濕水子小段上等28筆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建物;而林繁 榮僅就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濕水子小段上等28筆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未包括系爭建物,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誤,聲請人係就系爭建物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足見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 序,則系爭執行事件僅有賴助宜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受有 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次按使用金錢須支付之 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 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 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倘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低於 債權額者,即應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計算上開利息損害。審 酌賴助宜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係為命聲請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38萬元,及其中95萬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3萬元自10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
止之日即106年7月25日止,其債權額為167萬5,743元〔計算 式:950,000+(950,000×6%×3)+(950,000×6%÷12× 6)+(950,000×6%÷365×29)+430,000+(430,000×6 %×3)+(430,000×6%÷12×6)+(430,000×6%÷365× 20)=1,675,7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之價額 ,參考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 價鑑定結果為743萬2,600元,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系爭建物價額顯高於賴助宜之執行債權數額,準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賴助宜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應為執行債權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743萬2,600元,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賴助宜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賴助宜之系 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6萬 3,078元【計算式:167萬5,743×5%×(4+4/ 12)=363, 07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