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81號
TPDV,106,聲,381,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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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相 對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06 年度
仲訴字第4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一○五年度仲聲仁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六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華山創意文化園 區文化創意產業引入空間整建營運移轉計畫案」(下稱系爭 計畫案)給付租金差額及重大違約相關爭議,雖經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民國106 年6 月5 日105 年 度仲聲仁字第030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聲 請人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有法定應撤銷事由,已向本院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繫屬案號:106 年度仲訴字第4 號, 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為免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 件訴訟確定前,遭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准債務人 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所示之再抗告人債權既可能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資力變 更而無法獲償,則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上開 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 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 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106 年7 月4 日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133 頁),且聲請人復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堪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與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陳述意見以聲請人並不因停止執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故其 聲請不應准許云云,要非前揭仲裁法規定所定要件,尚非可 採,併此敘明。
㈡參以系爭仲裁判斷准許相對人之反請求,得由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主文,係命聲請人:⒈應將相對人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096 中正二字第082110號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之一部( 即系爭仲裁判斷附圖2 放樣點編號S01 至S15 圈起之紅色框 線區域)予以塗銷,並應返還前開範圍土地暨其地上物及地 下物(下就此土地、其地上物及地下物合稱系爭標的物)予 相對人、⒉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暨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反 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等 權利(見本院卷第78頁),茲分別審酌各系爭仲裁判斷主文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下:
⒈主文第1 項塗銷上開地上權以及返還系爭標的物部分:查系 爭標的物範圍目前由聲請人經營停車場,並設置有華山創意 文化園區之供水、消防、污水處理以及機電等基礎設施,業 為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 184 頁);又系爭標的物範圍之停車場於96年至102 年各年 度之場租收入為233 萬2,400 元、431 萬1,700 元、663 萬 5,800 元、775 萬5,200 元、906 萬7,700 元、1,041 萬 5,800 元,穩定成長等情,有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103 年 執行成果報告書附件十之損益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 頁),故此部分主文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即為未能將停車場收回自營,於訴訟期間少收之停車場營 業淨利。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限約需 5 年,故停止執行期間計為5 年。又上開損益表未單獨列計 停車場之費用與成本,爰參酌系爭標的物上停車場102 年度 場租收入金額及同年度財政部所定停車場管理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之淨利率為31 %,估算訴訟期間每年停車場之淨利為32 2 萬8,898 元【計算式:1,041 萬5,800 元×31% =322 萬 8,898 元】,故相對人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期間可 能損失之停車場營業淨利為1,614 萬4,490 元【322 萬8,89 8 元/ 年×5 年=1,614 萬4,490 元】,聲請人應以此金額



供擔保,始屬相當。
⒉主文第2 項及第4 項給付金錢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 分之主文第2 項及第4 項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24 萬元及 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反請求部分仲裁費用4 分之3 ,而反請求部分之仲裁 費用為33萬3,006 元,有仲裁協會106 年6 月28日(106 ) 仲業字第1060928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90 頁)在卷可稽 ,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其中4 分之3 即24萬9,755 元【 計算式:33萬3,006 元×3/4 ≒24萬9,755 元(元以下4 捨 5 入)】,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共有348 萬9,755 元之債 權可資請求。爰審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遑論有查封保 全聲請人任何財產;且查,聲請人係於系爭計畫案之整建營 運契約簽約同一年即96年方成立之公司乙節,有其公司基本 資料表存卷可參,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係因系爭計畫案而成 立之特殊目的公司之情相符;又系爭計畫案之整建營運契約 簽約日為96年11月6 日,該契約2.1 條約定營運許可年限為 自簽訂日起15年,將於111 年11月6 日屆滿等情,有系爭計 畫案之整建營運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至171 頁) ,此與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自起訴時即106 年7 月4 日經5 年至裁判確定時可能為111 年7 月3 日之時間點極為 接近,屆時聲請人是否仍存續尚有疑問,且其資力恐有變化 ;復參酌實務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 告預供擔保而為免假執行時,多係依所命應給付之債權額全 部為供擔保之金額各情,因認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上 開債權額金額全額即348 萬9,755 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1,963 萬4, 245 元【計算式:1,614 萬4,490 元+348 萬9,755 元=1, 963 萬4,245 元】,方屬相當確實。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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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