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52號
PCDV,106,婚,45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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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凌 琳
被   告 陳奕豪
訴訟代理人 余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過10日發生效力。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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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