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異 議 人 蕭家松
相 對 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6月12日(106)取勇字第145
5號函否准取回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一○六)取勇字第一四五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106 )取勇字第1455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06年6月16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455號卷 ),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明白揭 示提存款之性質,屬私法關係,應依提存法及民法法規認定 之,且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 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何以人民進行提存後即驟然變成公法 關係,此除與法令不合外,更增加人民請求之負擔而違反人 民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之意旨。縱如本院提存所之認定應依公 法關係辦理,然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公法上之請求權,在不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情形,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8條規 定為讓與,故異議人得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 2號和解筆錄為辦理,請求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不得片 面拒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准許異 議人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 語。
三、提存所意見書略以: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下稱安通納公司)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為 異議人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06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並經本院106年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 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和解筆錄,主 張安通納公司已將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聲請取回提存 物。然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公法上之規定而來,與私法 上債之關係有間,法院提存所於提存事件中亦非立於債務人 之地位,是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不得作為請求權讓與之標的。 又異議人並非提存人,無由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且提存所僅具形式審查權責,無權解釋本件 有提存法第18條所定擔保原因已消滅,則異議人聲請取回提 存物,難予准許等語。
四、按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 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起訴請求安通納公司將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復興段3小段3463建號)、同路段4 號8樓(復興段3小段3472建號)以及同址地下2樓第13 號、 第14號車位(復興段3小段3478建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異議人勝訴,安通納 公司即依上開判決以1,206萬元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並經本 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雙方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民事案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安通納公司同意將請求返還上開免假執行擔 保金1,206萬元之權利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則同意取得系爭 建物占有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安通納公司等,異議人於租 賃期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進入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6年度取字 第145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和解筆錄附於 上述卷內可憑,堪認異議人與安通納公司間關於本件提存所 涉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和解,異議人已合法受讓安通納公司 取回提存物之權利,並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為向提存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異議人已聲明不保留其對提存物之權 利,經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㈡又按提存人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該提存物雖係為受擔
保利益人之利益而為提存,然提存人對於擔保提存提存物之 權利仍屬提存人之財產權,僅該財產權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且擔保提存於符合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於此情形,提存人對提存所即享有返還提存 物之權利,故擔保提存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財產權 之一種,且法無明文禁止讓與之規定,非不可自由讓與(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讓與之 方法既法無明文,即與一般債權之讓與相同,依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讓與契約為之;至於擔保提存人與法院提存所間雖因 提存法之規定,而存在公法上之提存程序關係,但該公法上 關係僅係存在於程序上之聲請准否關係,至於提存人與提存 所間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仍屬私法權利之一種。是異議人 依法自可受讓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其權利主體,本院提存 所出具意見書認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不得作為請求權讓與之標 的云云,難認可採。
㈢本院提存另認異議人非提存人,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是否 符合提存法第18條各款規定,不應由提存所解釋云云,惟提 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係 指就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如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而言,惟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所就擔保提存之提存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關事項,例如聲請事實是否符合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有審查權限,至如擔保提存之 提存人有所權利繼受問題,即聲請人是否因此繼受問題而符 合聲請返還提存物資格,亦應為提存所得審查事項。又所謂 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判決或裁定書而為審查,倘 依當事人訴狀之聲明主張與裁判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 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準此,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和 解筆錄觀之,安通納公司明確就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異議人已合法受讓取回提存物之權利,即異 議人為提存人本件提存物權利之受讓人,應堪認定。本院提 存所僅以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逕認異議人非提存人而駁回異 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提存事件屬形式審查為由,依形式 審查結果,認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否准 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 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 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 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 」,本院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發回提存所另為適當 之處分,是異議人請求本院逕為准許之裁定,要屬無據,應 另駁回異議人請求本院逕為准許其領回提存物部分之異議。七、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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