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王之康
上列抗告人聲請複製偵查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
月6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
即以抗告不合程式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