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宗熙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品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承攬運送之訴外人全泰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呂品漢獨資經營之 高誠中藥貿易行(下稱高誠中藥行)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將實 為不得運送之管制物品沉香木一批共3779.5公斤(下稱系爭木 頭),告稱全為沉木,委託全泰公司運抵大陸廣州。全泰公司 不知系爭木頭實為沉香木,始同意受託運送,並每公斤收取新 臺幣(下同)180元之運費,共68萬310元。嗣全泰公司另以每 公斤運費77元計,委由訴外人亞洲聯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 洲公司)代為運送系爭木頭,然遭大陸海關以系爭木頭係沉香 木而扣留,致無法通關。全泰公司於103年9月3日簽訂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就系爭木頭無法送達同意賠償被上訴人35 0萬元,並於同年8月26日先行給付其中之100萬元,繼於同年 11月25日復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賠償金額改為上 開運費5倍計算之340萬1550元,並約明只要系爭木頭出清通關 ,被上訴人即須將全部賠償款連同運費返還全泰公司,伊在系 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均簽署擔任全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全 泰公司已於10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3日及104年5月19日各 再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賠償款40萬1550元、50萬元、20萬 元,連同上開100萬元,共計210萬1550元,尚餘130萬元未給 付。又系爭木頭已報關,據全泰公司委託處理領回遭扣留系爭 木頭一事之亞洲公司告知,只需繳清特別清關罰款150萬元即 可領回,然被上訴人僅願於103年11月10日交付半數之75萬元 ,遲遲不願將餘款交付全泰公司,更於104年1月間向伊表示不 願買系爭木頭,則全泰公司已盡系爭協議所定協助將系爭木頭 出清通關即報關之義務,系爭木頭迄今無法領出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未誠實告知系爭木頭性質且未全額支付特別清關罰款所
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本應將全泰公司已付之賠償款210萬 1550元及運費68萬310元返還全泰公司,則被上訴人無論對全 泰公司或伊均無任何債權可主張。然被上訴人為確保上開未得 賠償餘款130萬元及已交付全泰公司之特別通關罰款75萬元, 共205萬元,竟在原因債權不存在之情況下,仍要伊於104年7 月2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895號裁定准 許(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惟被上訴人 否認之,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而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債權,對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 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大陸海關法令並不了解,有賴運送之全泰 公司代為查詢並告知,而全泰公司以每公斤180元運費之代價 同意運送系爭木頭,乃託運沉香木之運費行情,復在系爭協議 寫明所運送者乃沉香木,則伊自無未告知全泰公司系爭木頭品 項之情。又系爭木頭在伊交付全泰公司運送後不知去向,全泰 公司於103年9月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表示願賠償伊350萬元而 達成和解,並且約定由全泰公司先支付其中之100萬元,若全 泰公司於同年月30日前仍未能交還系爭木頭,則再賠償伊剩餘 之250萬元。然全泰公司屆期未能交還系爭木頭,經伊多次催 討全泰公司給付剩餘之和解金250萬元未果,全泰公司遂於103 年11月初聲稱因系爭木頭卡關,須繳納大陸海關75萬元始能將 系爭木頭贖回。因系爭木頭價值不斐,伊為免系爭木頭滅失而 使損失擴大,隨即依全泰公司指示將75萬元如數交付,未料全 泰公司仍未能將系爭木頭取回交付伊,始有系爭協議之簽訂。 而扣除全泰公司依系爭協議所付之上開賠償金額,全泰公司尚 有130萬元未清償,再加上伊交付全泰公司用以支付大陸海關 之費用75萬元,共205萬元。上訴人身為全泰公司之負責人, 遂表明願意為全泰公司負擔上開205萬元債務而簽發同額之系 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背面親自書寫系爭本票是用以賠償伊, 交伊收執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既然債務未獲清償,系爭本票 債權自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將系爭木頭3779.5公斤委由承攬運 送業者之全泰公司運抵大陸廣州,運費每公斤180元,共68萬 310元。全泰公司再將系爭木頭轉委由亞洲公司自臺灣先運至 大陸廈門,再轉至廣州。惟系爭木頭嗣後並未運抵廣州,全泰 公司同意就此賠償被上訴人350萬元,並於103年8月26日先行
給付其中之100萬元,再於同年9月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繼於 103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將賠償金額改為上開運費5倍計 算之340萬1550元。全泰公司已於10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3 日及104年5月19日各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賠償款40萬1550 元、50萬元、20萬元,連同上開已付100萬元,共計210萬1550 元,尚餘13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為給付大陸海關費用,於 103年11月10日交付全泰公司75萬元。而就全泰公司尚未給付 之130萬元賠償款及被上訴人給付全泰公司之上開75萬元,共 205萬元,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 執,被上訴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據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匯款申請書 回條、系爭本票及亞洲公司106年2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8、11、74至78頁、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之債權均不存 在,惟持有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否認之,致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是否負有票據債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確認利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查:
㈠查證人即亞洲公司總經理呂宜徹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全泰公司 委託亞洲公司運送系爭木頭,全泰公司稱是沉木。嗣大陸海關 扣留,因陳報貨品與實際不符,將沉香木謊報為沉木,要給付 150萬元罰款才能放行系爭木頭。事隔約4、5個月,約在亞洲 公司書立原證14之105年1月22日聲明書時,上訴人打電話詢問 亞洲公司是否可以減少罰款,他們私底下想買回這批貨,伊表 示如果上訴人願將罰款匯入亞洲公司帳戶,亞洲公司願意幫忙 把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匯給亞洲公司在中國的報關員去繳罰款。 然上訴人或全泰公司均未交付上開金額,甚至要亞洲公司先墊 付款項領回貨品後,上訴人或全泰公司再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可認系爭木頭乃沉香木, 因申報與實際不符之沉木而在大陸海關報關時未獲放行,須先 繳納罰款150萬元。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木頭報關不過,係因被
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木頭實為沉香木之故。惟查,從臺灣運送沉 木到大陸的運費約每公斤50幾元,沉香木是每公斤120至150元 左右,經證人呂宜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全泰公 司承運系爭木頭係每公斤向被上訴人收取180元之運費,已如 前述,可認全泰公司核收被上訴人系爭木頭運費已逾沉木之3 倍。上訴人雖謂亞洲公司只負責將系爭木頭運抵大陸廈門,全 泰公司尚須支出費用另覓運送人將系爭木頭運抵廣州,並要賺 取利潤等語。然查,從廈門將系爭木頭運抵廣州為每公斤2至3 元,而亞洲公司將系爭木頭從臺灣運至大陸廈門是向全泰公司 收取每公斤77元運費,有亞洲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頁),可認全泰公司是以運送沉香木之行情核算系爭木 頭之運費。況系爭協議已載明係為承運沉香木之系爭木頭卡關 遲未取出所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當 時全泰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木頭無法送達而簽訂系爭切結 書,並先給付100萬元之賠償款。如系爭木頭卡關,真係因被 上訴人未告知全泰公司系爭木頭乃沉香木,衡情全泰公司自始 即不會接受就上情賠償被上訴人之提議,遑論陸續簽訂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協議,尚給付部分賠償款。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並未告知系爭木頭乃沉香木一節,自不可採。㈡查系爭切結書簽訂後,全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將賠 償總額由350萬元改為340萬1550元,全泰公司並再於103年11 月26日、同年12月23日及104年5月19日各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 訴人賠償款40萬1550元、50萬元、20萬元,並仍由上訴人擔任 全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可認就系爭木頭無法通關所生賠償及 後續處理一事,兩造及全泰公司有以系爭協議取代系爭切結書 之意。次查,系爭協議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即高誠中藥 行)於…103年6月19日委託乙方(指全泰公司)承運沉香木一 批(共七箱154件重3779.5公斤)有出貨單可詢。至今,因卡 關問題遲未取出,依雙方之前訂定協議書內容,如不慎遺失卡 關等原因,乙方願賠甲方運費五倍之計算。經考量雙方交易誠 信原則,故乙方先付運費五倍于甲方,等日後,貨物,出清通 關,完畢,甲方必須連同賠償金額,加上本次運費一併返還乙 方,甲方不得藉故任何理由,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運費以每 公斤180元台幣計算x5倍x3779.5公斤=3,401,550臺幣(以乙方 匯款單為準)…」(見原審卷第78頁)。其中既已記載為系爭 木頭卡關遲未取出所簽訂,復書明須「貨物,出清通關,完畢 」,則全泰公司除須就系爭木頭完成申報大陸海關之程序外, 尚須將系爭木頭自大陸海關領回,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始須返 還全泰公司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及系爭木頭運費,而全泰公司及 上訴人始無庸將所餘130萬元賠償款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木頭已報關,全泰公司已履行系爭協議所定義務等語 。惟查,系爭木頭因申報不實而無法通關,需繳納150萬元與 中國海關始可放行,惟上訴人及全泰公司並未支付該筆款項, 據證人呂宜徹證述明確如前,則系爭木頭自非處於系爭協議所 指可通關完畢並可領回之狀態,是以全泰公司依系爭協議仍須 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賠償款,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就該賠償款 自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頭無法通關乃被上訴人只願支付150萬元 特別清關罰款之半數,更於104年1月表示不願意贖回系爭木頭 ,全泰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所定義務,自不可歸責於全泰公 司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0日交付75萬元與上 訴人,並於傳真匯款申請單時註明已遵照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 入(見原審卷第77頁),全泰公司及上訴人係於嗣後之103年 11月25日始簽署系爭協議取代系爭切結書,全泰公司並於103 年11月26日、12月23日及104年5月19日各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 訴人部分賠償款,已如前述。如系爭木頭無法取回係如上訴人 所稱乃被上訴人不願全額支付上開罰款及表明要放棄系爭木頭 之故,衡諸常情,全泰公司及上訴人就此不可歸責於伊等之系 爭木頭無法運抵之狀態,當無可能直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已 告知全泰公司謂不願付錢贖回系爭木頭後之同年5月19日,仍 支付賠償款與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㈣綜上,全泰公司並未將系爭木頭出清通關,系爭協議所定被上 訴人應將全泰公司支付之賠償款及運費返還之給付義務即不存 在。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乃全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全泰公 司尚未給付之賠償餘額130萬元本即有連帶給付義務。而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之75萬元,證人呂宜徹已證稱未自上訴人或全 泰公司收取為辦理系爭木頭通關使用之任何款項等語如前,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繳交大陸海關用作辦理系爭木頭報關領 出之用,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75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全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13 0萬元賠償款,及被上訴人交付之75萬元,共205萬元債務之給 付,有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記載之「此本票是賠償呂品漢之證明 」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既兩造間仍存有205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系爭本票乃此等債務之擔保,依上說明,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 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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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提示日即利│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
│ │國) │息起算日(│臺幣) │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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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宗熙│104年7月27│104年9月2 │2,050,000元 │WG1380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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