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24號
TPDV,106,簡上,224,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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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上訴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訴訟代理人 許澤云
參 加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 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 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判決參照)。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原審即已為輔助被上 訴人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29頁),迄未撤回其參加聲請 ,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簽立租賃暨維 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影 印機1台(機號QGG1200038號之KYOCERA牌TASKalfa 400ci型 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20日 至106年8月19日止,共46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0 ,676元。詎本件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即未依約支付 租金,且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 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434,19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並達成租賃合 意,系爭租約之締結、機器之交付、維護及保養實際上均由 參加人為之,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進行洽商議 約,更無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不存在租賃契約。參加人



以出租人之地位,派員與被上訴人締約,並於締約時告知其 與上訴人間有融資關係,而要求被上訴人需簽署系爭契約, 故不得以系爭契約認定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租金,自非有據。甚者, 系爭機器已由參加人回收,被上訴人目前並無持有系爭機器 ,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 起已無使用系爭機器,並無租賃費用產生,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5年1月後之租金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陳述略以:參加人於96年開始 與上訴人合作融資,因參加人融資購買系爭機器並出租予被 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用印,以協助參加人向上 訴人申請機器補助款,而每月之融資還款,則由參加人以補 足系爭契約所載月租金餘額之方式給付,故被上訴人係應參 加人要求直接將租金代為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用印,並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 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機器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196元, 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及參加人於102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之立合約書人欄記載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 ;供應商為參加人,契約內容並有記載租用機器為系爭機器 、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20日起共計46個月,各期應繳租金 20,676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暨維護 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 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 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而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關係,惟被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到期、未到期 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 意,並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合意 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立合約書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承租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供應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 、「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 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復參諸上訴人與參加人 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5條後段:「…。如因不可抗力之因 素,導致租賃標的無法發揮預期之功能,乙、丙、丁方(即 廣鴻公司,下同)應提供重新安裝及維護之服務,並向承租 人酌收服務費用。」,第7條:「期滿買回:租約期滿後, 租賃標的物應由乙、丙、丁方協助取回及保管,…。前項取 回之租賃標的物乙、丙、丁方以甲方出租契約書所訂之一期 租金買回。」,第8條:「違約買回約定:就甲方向乙、丙 、丁方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乙、丙、丁 方所介紹之承租人,於租賃或分期付款期間因承租人違約取 回之機器,乙、丙、丁方應於30日內按租賃契約剩餘之本金 100%買回該租賃標的物,並負擔租賃標的物取回之費用。」 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足認參加人須負擔不 可抗力之租賃瑕疵與風險,且於期滿後參加人須買回機器, 於承租人違約時,參加人須按租賃契約剩餘之本金餘額100% 買回租賃標的及負擔費用,上訴人則不負擔一切出租人之義 務與風險等情,此顯與一般租賃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衡以 參加人於期滿後既需買回機器,租賃過程中又需負擔出租人 義務及風險,參加人實無庸透過上訴人,逕將機器出租與被 上訴人即可。復觀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記載:「…



由供應商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人員處理交機 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且簽收處僅有被上訴人 蓋用印章等情。綜此,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與上訴人就 系爭機器進行洽商議約或交付,而是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 ,系爭契約之簽訂,是為供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用等語, 實屬有據,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之合作模式為 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機器,再由上訴人出租與被上訴人云云 ,尚難採憑。
㈡、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係伊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代理 人云云。然參加人既係系爭機器之出租人,且系爭契約之簽 訂,是為供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用,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 足證其授權參加人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相關證明,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乏其所據。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按月支付 租金,上訴人則按月寄送發票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 存有租賃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既有融 資關係,則參加人稱被上訴人係應其要求直接將租金代為給 付上訴人,而每月之融資還款,則由參加人以補足系爭契約 所載月租金餘額之方式給付等語,即非無據,自難遽以被上 訴人按月繳付租金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按月寄送發票予被 上訴人之情,謂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上訴人雖又爭執系爭契約已明載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 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 全將無從獲得保障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 。本件自系爭契約前述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均可見被上 訴人實際上係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租賃使用,被上訴人雖 有在系爭契約上用印之情,然此僅係為供參加人向上訴人融 資之用,是被上訴人並無受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至 為灼然。況若其確有就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 真意,理應由上訴人自行出面處理相關契約簽訂及交付系爭 機器等事宜,然本件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者,均係參加人, 上訴人自亦明知被上訴人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爭契約 上用印,仍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依民法第86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前開真意保留之情事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被 上訴人自不受其簽立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徒以 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即謂被上訴人與其應已 達成締結系爭租約之合意,否則即有損其交易安全云云,當 無可採。
㈣、據上,本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



為租賃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機器 是否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所舉證據尚不足為 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之租金434,1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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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