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8號
TPDV,106,簡上,18,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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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東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武
訴訟代理人 黃裕文
被 上訴人 翁典煒即巨典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3803 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承攬日期,請被上訴 人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物,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襄理鄭又豪 負責聯繫,因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因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 人製作之廣告物,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69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或返還所受之利益,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109,358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所開立附表所示廣告物之 估價單上簽名,被上訴人亦明知鄭又豪無代理權,則鄭又豪 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廣告物,自不成立承攬契約。況上訴人 並未收受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統一發票,亦未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進項稅額,益見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 24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8 月21日,因被 上訴人施作廣告製作物,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廣告製作物費用 11,356元、2,174 元、5,471 元、7,592 元、54,663元、 14,600元(見原審卷第139 至145 頁)。㈡、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製作物,並均將之交付予時



任上訴人襄理之鄭又豪
㈢、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其餘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則未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134頁)。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其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物,兩造 間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如認 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 、鄭又豪是否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㈡上訴人是否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㈠、鄭又豪是否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 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 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864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鄭又 豪非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製作廣告物,均係與上訴人襄理鄭又豪 接洽,且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均係交給鄭又豪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證人鄭又豪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28 、230 頁反面),而參諸上訴人不爭執於103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7日、同 年7 月4 日、同年8 月21日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廣告製作物 費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上訴人, 有統一發票、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至 144 頁),足見依兩造間聯繫製作廣告物之交易習慣,向來 均係由鄭又豪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 ⒉又鄭又豪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承攬日期,以Line訊息請被上訴 人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物,被上訴人並將完成之廣告物交付 予上訴人或至上訴人展示點安裝等節,業據鄭又豪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正反面、230 頁),且有Line對 話紀錄、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48-2 至149 、151 至152 、154 至155 、158 、159-1 、161 至163 、165-1 、166 -1至168 頁),依被上訴人交付廣告物之對象及兩造歷來之 交易習慣,堪認鄭又豪亦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請被上訴人製作 附表所示之廣告物無疑。
⒊基上,鄭又豪於附表所示之承攬日期,係以上訴人之名義代 理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物。上訴人一再抗 辯鄭又豪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亦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 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 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此處即應先審究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 經查:
鄭又豪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承攬日期,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 請被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物,業如前述,鄭又豪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並證述:伊承認有些係伊自作主張,礙於某 些現實因素,伊請廠商先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 ,而被上訴人已將製作完成之廣告製作物交付上訴人,部分 廣告物則攜至微風松高百貨提供予上訴人之廣告展示點安裝 ,亦據鄭又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頁正反面),且有 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2 、163 頁),被上訴人並已開立 載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聯絡人為鄭先生之公司聯報價單, 有報價單7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8-1 、150 、153 、 159 、160 、165 、166 頁),衡以上訴人就鄭又豪與被上 訴人聯繫廣告物之製作、收受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物及指 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施工現場施作等節均未表示異議,上訴 人亦不爭執有將被上訴人所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見不爭執事實㈢),堪 認上訴人知鄭又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具有 表見之事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鄭又豪請被 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廣告物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至為 明確。
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明知鄭又豪無代理權云云,惟觀之被 上訴人員工黃盈嘉鄭又豪之Line對話紀錄,鄭又豪告知黃 盈嘉丟檔案後,被上訴人旋即製作廣告物,並開立報價單乙 節,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8-2 至169 頁),苟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鄭又豪無代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接洽製作廣告物之權限,被上訴人豈可能逕自製作廣 告物,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報價單。再佐以黃盈 嘉一再傳送Line訊息予鄭又豪,催討自103 年12月起之款項 ,鄭又豪均回覆:「我要等你這次的發票,抵掉微風廣告的 ,才能給我老闆開」、「放心,款項沒問題,一定會開出。 週末我和我老闆都會在公司。票已在他那了」、「我老闆應 該是開好了,只是壓在他那,要我給他個說明,他才會放行 吧」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70 、172 頁 ),足徵鄭又豪不斷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在審核發票為由 答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該對話內容,主觀上至多認為上 訴人已知悉廣告物製作之相關事宜,僅待確認報酬數額,殊 無可能認知鄭又豪無代理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鄭又豪無代理權,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鄭又豪無代理權,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責 任云云,實不足採。
⒊至鄭又豪固證述:上訴人僅交代伊作何事,至於由何人製作 、如何製作,必須經上訴人會計、主管簽核之流程,即由廠 商報價,再由上訴人主管在估價單上簽核決定,如主管在估 價單上簽核,上訴人會回傳該簽核之估價單給廠商等語(見 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惟此涉及上訴人有無授予 鄭又豪代理權,兩造既不爭執鄭又豪無代理權,僅爭執上訴 人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自無庸就此部分論究。 ⒋又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製作物,並均交付予鄭又 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而附表所示廣告 製作物之價格,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為 據(見原審卷第148 、148-1 、150 、153 、156 至157 、 159 、160 、164 至165 、166 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69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報酬,合計共109,358 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⒌基上,鄭又豪以上訴人之名義請被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之廣 告物,上訴人就鄭又豪表示為其代理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上訴人即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鄭又豪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聯繫製作廣告 物,上訴人復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即應就鄭又豪之行 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 條、第 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報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部 分,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無 庸再審究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審雖以鄭又豪有權代



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承攬日期(民國)│製作之廣告物 │金額 │發票日期(民國)│統一發票 │證據頁碼 │
│ │ │ │(新臺幣,含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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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 月7 日、│PP─大禮盒、花│3,439元 │104 年1 月30日 │NN36408026│原審卷第22至23、 │
│ │同年月15日、同年│車、七折、橫布│ │ │ │148 之2 至149 頁 │
│ │月19日 │條 │ │ │ │ │
│ ├────────┼───────┼────────┤ │ ├─────────┤
│ │104 年1 月20日至│摩天倫(含LED │45,150元 │ │ │原審卷第24至27、 │
│ │同年月23日 │燈)、壓克力燈│ │ │ │151至152頁 │
│ │ │箱(含貼圖)、│ │ │ │ │
│ │ │背板及地貼、定│ │ │ │ │
│ │ │位施工(微風松│ │ │ │ │
│ │ │高) │ │ │ │ │
│ ├────────┴───────┼────────┤ │ ├─────────┤
│ │小計 │48,589元 │ │ │原審卷第21頁 │
├──┼────────┬───────┼────────┼────────┼─────┼─────────┤
│2 │104 年2 月2 日、│104 年2 月4 日│8,873元 │104 年2 月25日 │NN36408043│原審卷第35至37、 │
│ │同年月5 日、同年│、同年月6 日、│ │ │ │154至155頁 │
│ │月9 日、同年月16│同年月11日、同│ │ │ │ │
│ │日 │年月16日製作物│ │ │ │ │
├──┼────────┼───────┼────────┼────────┼─────┼─────────┤
│3 │104 年2 月26日、│抗UV燈箱騙、加│4,410元 │104年3月31日 │PG36514262│原審卷第42至43、 │
│ │同年3月2日 │工(包邊打鋼扣│ │ │ │158頁 │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4 日、│PP、PVC 裱合成│2,562元 │ │ │原審卷第44至45、 │
│ │同年月9日 │板(裁型)、 │ │ │ │159-1頁 │
│ │ │PCV 裱發泡板(│ │ │ │ │
│ │ │裁型)、雙面 │ │ │ │ │
│ │ │PVC 裱合成板對│ │ │ │ │
│ │ │裱 │ │ │ │ │
│ ├────────┴───────┼────────┤ │ ├─────────┤
│ │小計 │6,972 元 │ │ │原審卷第41頁 │
├──┼────────┬───────┼────────┼────────┼─────┼─────────┤
│4 │104 年4 月23日、│PVC 、燈片、施│37,259元 │104年5月28日 │QA36951559│原審卷第51至54、 │
│ │同年月24日 │工 │ │ │ │161至163 頁 │
├──┼────────┼───────┼────────┼────────┼─────┼─────────┤
│5 │104年4月27日 │騎樓圓招(卡典│3,255元 │104年6月24日 │QA36951572│原審卷第165 至165-│
│ │ │)、騎樓橫招(│ │ │ │1頁 │
│ │ │PVC )、櫥窗(│ │ │ │ │
│ │ │透貼)、櫥窗(│ │ │ │ │
│ │ │PCV) │ │ │ │ │
│ ├────────┼───────┼────────┤ │ ├─────────┤
│ │104 年5 月4 日、│立牌、布條、PP│4,410元 │ │ │原審卷第166至168頁│
│ │同年月8 日、同年│雙面對裱、卡典│ │ │ │ │
│ │月11日、同年月12│及半透PVC、PVC│ │ │ │ │
│ │日 │ │ │ │ │ │
│ ├────────┴───────┼────────┤ │ ├─────────┤
│ │小計 │7,665元 │ │ │原審卷第164頁 │
├──┴────────────────┼────────┼────────┴─────┴─────────┤
│合計 │109,35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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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