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林釋豪
被上訴人 高淵
高秦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高秦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秦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秦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經被上訴 人等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 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 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7406 號、105 年度司 票字第124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高秦省(下稱高秦省)當初會 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訴外人即其外甥女陳淑芬(下稱陳淑芬) 之請託,作為其外甥女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並未 交付金錢,陳淑芬亦不知去向,且被上訴人高淵(下稱高淵 )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上訴人岳母 許艷純(下稱許艷純)前來稱彼此是十幾年的好朋友,不會
害高秦省,因陳淑芬跟許豔純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叫 高秦省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只要償還30萬元就會歸還系爭 本票。許豔純還叫高秦省簽高淵名字,高秦省不會寫,所以 叫高秦省拿高淵印章出來蓋,並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許艷純 看。之後上訴人打電話恐嚇伊,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並未 向上訴人借錢。許艷純逼迫高秦省交付3 分之利息,高秦省 繳了2 年利息,後來又拿3 萬元給許艷純。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高秦省 在原審已自認兩造間確實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無庸再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本件係許艷純跟高秦省要借30 萬元,上訴人確實交付30萬元,且依常情,上訴人若未交付 金錢,被上訴人不會開立本票及影印身分證正反面交付,況 系爭本票金額高達30萬元,被上訴人亦有繳付利息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許艷純為高秦省十幾年好友,為上訴人之岳母。 2.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11月16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7406 號,及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2469 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4 、5 頁)。六、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高淵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 授權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效之本票,因係執票人得向發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要件,自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 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1740 6 號及105 年度司票字第12469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高秦省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高淵則否認有簽發系爭 本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必須就系爭本票是否為高淵簽 發或同意、授權他人填載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高 秦省在本院陳稱:「. . . . 系爭本票是證人(指許艷純) 到我家叫我寫的,證人說是我姪女(應是外甥女之誤)陳淑 芬跟他借錢,叫我還要簽我先生(指高淵)之名字,我不會 寫,所以又叫我拿印章出來蓋.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核與證人許艷純在本院證稱:「. . . . (系爭本 票是)高秦省在我面前寫的,我看著他寫的. . . . 他叫我 幫他借錢,我就幫他向我女婿(即上訴人)借錢給他。. . . . (問:高秦省拿本票給你時,現場有何人?)只有高秦 省跟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相符,堪認系爭本票 於發票時,高淵並不在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本票為高淵所簽發,或經高淵同意授權他人代為簽發,高 淵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用印部分非其所為,自非無據。 則高淵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與高秦省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借貸債權債務之票據原因 關係: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 ,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 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 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上訴 人與發票人即高秦省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是高 秦省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由 上訴人就該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證負舉證責任。另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有約定 利息者,必以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始得依其借款金額 之一定比例或借貸內容之情況據以計算其利息,是如有支付 利息之事實者,應得推認其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證人許艷純到庭證稱:本件係高秦省叫伊幫他借錢,伊 即幫高秦省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高秦省 雖陳稱:「是上訴人的丈母娘許艷純叫我寫本票,且她逼我 繳交利息三分,她說我們是十幾年的好朋友不會害我,只要 我外甥女陳淑芬還錢就會把本票還給我,但我沒有向上訴人 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否認有向上訴人借 貸之事實。然高秦省在本院自承:上訴人的岳母許艷純叫伊 交付利息,叫伊繳3 分的利息,伊繳了2 年,後來又交付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如高秦省未有借貸金錢 之情事,當無交付長達2 年利息之可能,高秦省亦未合理解 釋既未收到借款30萬元,卻繳交2 年利息及3 萬元之緣由, 是高秦省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本件依上觀之,堪認上訴 人所辯高秦省開立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存 在,尚非無據。高秦省以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高秦省不存在,自非正 當。
七、綜上以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然上 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高淵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上 訴人自不得對高淵主張票據權利,高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至高秦省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高秦省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高淵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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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到期日│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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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秦省│103年11月14日 │300,000元 │NO.313601 │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高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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