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14號
TPDV,106,破,14,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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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謝順明
相 對 人 沈仁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連帶保證第三人永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箔公司)對聲請人之週轉金借款,而對聲請人 負有新臺幣(下同)22,422,204元之債務,而依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另積欠其他9 家金融機構債務 ,總計220,699,204 元。又依據相對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 人所得總計1,025,428 元,所有汽車因車齡逾10年,已無殘 值,故相對人總資產為1,025,428 元,明顯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破 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 、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 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 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 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 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承受權」(法定承受權或清償代位權)〕,並得 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 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民 法第742 條第1 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 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 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 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 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 條 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



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 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 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 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 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 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 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參 照)。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 亦有明文。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 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 ,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 ,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22,422,204元,加計相 對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計達220,699,204 元,而相對 人目前總資產僅有薪資所得1,025,428 元,顯已無足夠剩餘 財產可供清償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946 號判決、聯徵中心資料、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有資產有不能清償積欠債務情形 應為真實。又審諸相對人所負債務除其中241,000 元為其個 人債務外,均為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永箔公司,且觀 諸聯徵中心資料,永箔公司截至106 年6 月底止,債務餘額 為217,667,000 元,另有未計入之利息、違約金,而其中大 部分債務均遭債權銀行列報為呆帳或催收款項,可見永箔公 司未主動自行清償債務至少已達6 個月以上(因所謂逾期放 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而逾期放款應於清



償期屆滿6 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又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 清償期6 個月以上2 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 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此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理相關規定可供參照),堪認 永箔公司已停止支付達相當期間,依法應推定其資力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狀況。準此,本件非但相對人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主債務人即永箔公司亦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應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因不具清償債務之資力,而有破產之原因,堪 予採信。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 明相對人每年尚有薪資所得1,025,428 元,得構成破產財團 ,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清償破產債權,然對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相對人於105 年僅有來自永箔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730,512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照本院依職權所查詢勞保與就 保資料,顯示永箔公司已於106 年3 月29日為相對人辦理退 保,且相對人目前並無再加入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 39頁),堪認相對人現應已無固定薪資所得來源足以供作破 產財團之財產。至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 示相對人名下另有永箔公司、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華邦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財產總 額達242 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然除相對人擔任負責人 之永箔公司投資金額有220 萬元外,其餘3 筆投資僅價值約 22萬元,而永箔公司股票並非可在證券交易市場流通之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他人是否會有購買意願,而得認具有變現價 值,已堪存疑,加以永箔公司本身有多筆借款債務,金額高 達217,667,000 元,且目前多已陷於逾期未還狀態,有聯徵 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其股票之市 場交易價值能否達220 萬元,更堪存疑。綜上,相對人得納 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22萬元。
㈢、再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 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 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 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 ,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相對人之債 權人均為金融機構,發生原因尚屬單純,且相對人財產狀況 並非複雜,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



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 ,推估約在8 萬元左右。復審酌相對人居住地為臺北市,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臺北市106 年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15,544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所訂破產事件 第一審辦案期限2 年,則估算相對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約需373,056 元(計算式:15,544元×12月×2 年=373,056 元),則本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至少453,05 6 元(計算式:8 萬元+373,056 元=453,056 元)。㈣、是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22萬元,顯不敷支付本 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453,056 元,揆諸前揭說明,若 准其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 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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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