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王冠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吳錦塼
利 害 關 係 人 王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吳錦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吳錦延為王吳錦塼之監護人。
指定王順福、王冠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王吳錦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冠樺為王吳錦塼之長孫,王順福、 王信嘉、王怡雯、戴慧玲、顏吳錦延分別為王吳錦塼之子、 孫、孫女、孫媳、妹。王吳錦塼因罹有中風、慢性呼吸衰竭 ,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王吳錦塼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王冠樺為王吳錦塼之監護人,指 定顏吳錦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順福亦到庭陳稱有 意願擔任王吳錦塼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王冠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王吳錦塼之身心狀況,王吳錦塼經點 呼無回應。
(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王吳錦塼癱瘓臥床,外觀營養狀態 尚可,氣管切開造口連接呼吸器,可短暫自行呼吸但無法 正常發出言語聲音,留置鼻胃管,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右 手勉強可依指令舉起,無法自行活動與維持身體姿勢,大 小便失禁無法自理,使用紙尿褲。神經學檢查呈現雙眼可 自行開閡,瞳孔光照反應正常,左側肌力與肌腱反射缺損 ,右側肢體運動功能亦有相當減損,體表感覺神經對疼痛 刺激有反應。精神狀態檢查判斷其意識可以維持短暫清醒 ,偶能辨識人物,對聲音指令僅能以眼睛與頭部、右手動 作回應,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明顯受損下降,其認知功能 包括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抽象思考能力與
計算能力呈現重度障礙。日常生活與身邊自我照顧均需他 人處理,無經濟活動能力,身體四肢無法自行移動,無社 會性活動能力。心理衡鑑臨床失智評分cdr=3 ,已達重度 失智表現。綜合鑑定當時之觀察評估檢查、過去病史、家 屬與醫療照顧相關記錄判斷,王吳錦塼為糖尿病、高血壓 、慢性心肺疾病合併呼吸竭、大腦梗塞後重度失智患者, 致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明顯下降,管理處分自已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據醫 學專業判斷預後,其各項身體知覺及認知功能未來回復之 可能性極低等情,有景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四)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王吳錦塼確因 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王吳錦塼監護之宣告。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顏吳錦延為王吳錦塼之妹,王冠樺為王吳錦塼之長孫,王順 福為王吳錦塼之子,均為王吳錦塼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 王吳錦塼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據顏吳錦延、 王冠樺、王順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為王吳錦 塼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顏吳錦延為王吳錦塼之監護人,指定 王順福、王冠樺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王吳 錦塼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