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28號
TPDV,106,監宣,228,2017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周得勝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高金玉
利 害 關 係 人 周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金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得勝高金玉之監護人。
指定周建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高金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得勝高金玉之夫,周建宏、周雅 慧、周亞萱分別為周得勝高金玉之子、長女、次女,高金 玉因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高金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 周得勝高金玉之監護人,指定周建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周得勝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高金玉之身心狀況,高金玉經點呼無 回應。
(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高金玉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其 無意識反應,呈現昏睡狀態,對問話無口語表達,對時間 、地點、人物之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均有顯 著之障礙,自我照顧能力喪失,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 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物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等 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高金玉確因精 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高金玉監護之宣告。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周得勝高金玉之夫,周建宏高金玉之子,均為高金玉之 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高金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已據周得勝周建宏周雅慧周亞萱等人出具親屬同 意書在卷,為高金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周得勝高金玉之 監護人,指定周建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高金 玉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