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劉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美秀(女,民國五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健福(男,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秀之監護人。
指定劉容慈(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林美秀之配偶,林美秀自民國100 年3 月2 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宣告林美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林 美秀之女劉容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 明書為憑。另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李政勳 前訊問林美秀,其對於叫喚,並無回應,另其張眼閉口、臥 床,經氣切,裝有鼻胃管、尿管,兩手蜷曲,頭部後方有明 顯手術開刀痕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足稽。經送鑑定,結果顯示:林美秀顱因失智症、腦中風與 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現處於障礙狀態,以致自我照顧、溝 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均受影 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管理 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林美秀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林美秀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 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林美秀已婚,育有三名子女 即劉光偉、劉書豪、劉容慈,聲請人為其配偶,其等商議後 ,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劉容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且有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考,因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劉容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林美秀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劉健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美秀之財產,應會同劉 容慈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