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陸薇
受 監護 人 陸擎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陸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陸擎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陸擎國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1、死亡。2、經法 院許可辭任。3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陸擎國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 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吳誠 俊、兄長陸擎洲分別為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原監護人吳誠俊於106年4月16日死亡,為保障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改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即聲請人陸薇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吳誠俊除戶戶籍謄本及願任書 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陸薇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長女,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爰選定聲請人陸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