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99號
TPDV,106,監宣,199,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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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游金龍
受監護人  游金明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游金明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游金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金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游琇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金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金龍之胞弟游金明前經本院以79年 度禁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父游壬和為其 監護人,茲因游壬和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死亡,為其最佳 利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游金龍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及選任 受監護人胞妹游琇雯為受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 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 亦有明文。又按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 ,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游金明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合先敘明。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游金龍主張其胞弟游金明前經本院79年度禁字 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游壬和為其監護人,惟已 於104 年7 月30日過世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定核實,堪 信為真實。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評估 ,訪視結果略以:原監護人已於104 年間死亡,聲請人目前 身心狀況尚可,與受監護人同住,有照顧受監護人之經驗, 並能明確掌握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況,知曉其應對方式,且過 去亦無對受監護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故建議改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10637548 200 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聲請人及游琇雯均為受監護人之手足,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游琇雯均有 意願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其他親屬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游琇雯為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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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