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95號
TPDV,106,監宣,195,20170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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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周毓芳
上列聲請人因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上開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聲請人主張,既 有漏列繼承人、誤載應繼承比例等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 正,以利完成不動產之相關登記。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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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