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30號
TPDV,106,監宣,130,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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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錦麗
送 達 代 收 人 林昱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愛花
利 害 關 係 人 黃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愛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黃愛花之監護人。
指定游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黃愛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愛花因罹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至今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黃愛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另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黃愛花之監護人,指定財團 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附設春暉啟能中心主任社工游慧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黃愛花之身心障礙 手冊、親屬系統表、各該親屬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黃愛花之身心狀況,黃愛花能回答自 己姓名,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現在何處、簡單數學加 減等問題。
(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黃愛花能配合靜坐在椅子上,針對 問題簡短回應,並保持眼神注視。情緒略顯焦慮,無明顯 幻覺或妄想干擾。對答速度緩慢,理解力有顯著障礙,思 考內容貧乏。無法正確說出自己生日、所在地點與時間, 但能約略答出陪同人的身份,將自己的兒子稱為「弟弟」 。能說出目前季節(夏季)與自己過去的家庭成員有幾位 。計算部分有明顯障礙,無法答出簡易計算的答案(10-3 )與(200 元減去50元)。短期記憶力部分有些微缺損, 雖可當下複誦三項物品,但即使在提示下也僅能記住兩項 物品。抽象能力思考上有部分缺損,知道聽到警報及看到



明火時應打119 並逃生,看到地上有信封應該交給老師, 但是無法進一步陳述理由。心理衡鑑結果發現黃愛花在各 項認知功能表現均有顯著的困難,目前可在機構指導下學 習簡單的工作技能,自我照顧部分大多均可自理,平時情 緒平穩、正向,為其相對優勢。黃愛花之精神科診斷為中 度智能障礙。必要之日常活動大部分需他人協助,凡財務 管理、個人衛生、交通、執行力明顯受限制。其溝通與理 解能力缺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於現今醫學尚無積極之介入方法 ,可預期未來改善空間甚微等情,有恩主公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黃愛花確因智 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黃愛花監護之宣告。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院審酌黃愛花之父黃大錄、大姊黃美已歿,黃愛花之母黃 陳麗娥罹有重度智能障礙,二姊黃愛蓮罹有極重度智能障礙 ,三姊黃愛相則行方不明,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黃愛花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附設春暉啟能中心黃愛花之保護安置機構,為黃愛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黃愛花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中華啟能 基金會附設春暉啟能中心主任社工游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黃愛花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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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