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81號
PCDV,106,婚,18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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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岳聯紅
訴訟代理人 肖燕
被   告 曹正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不事工作且不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均仰賴原告從事清潔工作維生勉為支付家 庭開銷,致原告因工作環境而罹患右側肺惡性腫瘤。被告於 104年4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之後原告因 癌症開刀手術時,被告不但不聞不問,亦不支付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住院開刀手術等醫療費用,甚至傳送「只有我 可以離妳,妳離不了我,我在等妳的報應。只要等妳更年期 過後我再考慮?」之簡訊予原告,是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
103年4月被告是被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趕走的,當時兩造 住的房子是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承租,原告不願意支付房租費 、水電費,被告沒有辦法給付才搬離,被告搬離後沒有更換 電話,是原告不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確實有傳送「只有 我可以離你,妳離不了我,我在等時你的報應。只要等你更 年期過後我再考慮?」之簡訊給原告。被告也有收到105年 10月3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傳告知原告罹患癌症之簡訊,但 是當時被告以為這是詐編電話,所以沒有回撥等語。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婚後之感情狀況及被告於104年4月間離家 之原因,業經證人即原告外甥林金塗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的 感情並沒有很好,常常為了錢吵架,被告一直都不工作,房 租都要靠原告去繳納,這樣的情形長達5、6年之久。有一天 伊去向被告要房租,但被告卻叫伊去跟原告收錢,伊就去跟 原告要房租,結果原告就叫伊去找被告。之後伊又過了兩三



天再去收房租,結果伊在樓下就聽到兩造在吵架,伊聽到被 告說要他繳房租是不可能的事,隔天被告就搬走了,之後伊 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是依證人所述,被告因兩造對於房租應由何人支付無共識 ,被告亦不願支付房租而搬離,與被告到庭稱:原告不願意 支付房租費、水電費,伊沒有辦法給付才搬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相符,堪認被告係因不願意支付兩造住處房屋而 離家。又被告離家後,原告罹患右側肺惡性腫瘤,於105年9 月22日住院,105年9月29日接受右側上肺葉切除及縱膈腔淋 巴腺廓清手術,有原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0月20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傳 送訊息將原告罹癌訊息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4、45頁), 被告均未前往探視關心原告,竟傳送「只有我可以離妳,妳 離不了我,我在等妳的報應。只要等妳更年期過後我再考慮 ?」、「讓妳跑幾趟過後,再出面給妳還擊!跑法院不是好 跑的,加油!調解不成立了,下來我等妳」之簡訊給原告(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足徵被告對於原告已失夫妻情愛 ,綜上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 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兩造婚後 經常爭吵而感情不睦,被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於10 4年3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未再返家,並於原告105年9月 間因癌症開刀住院時,未予理會,益徵兩造因婚姻而生之相 互依存關係,已生嚴重破綻,難期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



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 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洵堪認定。而衡之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 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於104年3月離家未歸,且於 原告罹癌住院時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喪失維繫婚姻之 意願,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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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