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靖惠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靖惠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 午4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03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105 年3月11日更正後確定之債權表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卷第20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12頁至第21 4頁),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高達新臺幣(下 同)1,281萬6,634元,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開始 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依債權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更正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更正為1, 303萬1,572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反面)。而債 務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 萬3,762元,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畢,並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7,300元(含居家托育工作 1萬6,000元、低收入及身障補助1萬1,300元),平均每月 支出1萬3,975元,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尚餘1萬3,325元,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適用等語。
2.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略以:應查明債務人是否藉由提出較聲請前2年更形 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適用等語。
4.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明債務 人是否有不當消費之情事等語。
5.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略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65萬5,200元,扣除聲 請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33萬 5,400元,尚餘31萬9,800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另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免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 受償等語。
6.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略以:應審酌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支出是否浮報 ,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等語 。
7.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共計3萬元,扣除自己及扶養 親屬必要生活費用1萬7,745元後,尚餘約1萬2,000元,應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等語。
8.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僅於 清程序中受償868元,為債權總額31萬9,670元之0.27%, 與消債條例所定清償比例金額20%差距過大,不同意免責 等語。
9.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略以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債務人積欠債務高達1,303 萬1,572元,債務人之消費顯係浪費且毫無節制,依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等語。
10.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略以: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 販店消費,顯係因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債務,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11.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年僅48歲,距退休年齡尚有17年,其應具備 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勞務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12.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略以
:債務人除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另有多筆信用貸款、信 用卡、現金卡之欠款,顯示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 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而積欠龐大債務,已 符合不免責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13.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務人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致 債務日增,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
14.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略以 :若債務人有新資、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收入,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應不免責等語。
15.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 (57年次、49歲),尚有數年勞動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 務以免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權人僅受償2,384元,債務人應不 免責。
16.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 入減支出餘額為31萬9,800元,而全體債權人僅受償4萬3, 762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應查明 債務人聲請前2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 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17.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18.債務人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陳稱:債務人清算開始後 有保母工作,每月收入1萬9千元,扣除水電瓦斯、副食品 等照顧小孩成本3千元後每月實際收入為1萬6千元,我個 人沒有領社會補助,社會局104年給我的急難救助金5千元 是因為我先生心肌梗塞住院申請的,並非收入;聲請清算 前娘家人以我為要保人幫我投保富邦人壽,之後因為先生 心肌梗塞住院時,有用這保單向保險司借8萬元等語,有 本院106年2月8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正反面 )。
(三)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清算開始後有保母工作, 每月收入1萬9千元,扣掉水電瓦斯、副食品等照顧受託小 孩成本每月3千元,收入僅剩1萬6千元等語,有本院106年 2月8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復據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840800號函附 發放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債務人之 配偶彭棋村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 兒子彭晢目前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彭棋村所
領取之補助非屬債務人之收入。又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 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 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 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 法第1088條規定);故題示之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 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 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研審意 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子彭晢所領取之少年生活補助 亦非屬債務人自己之收入。是以,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每 月收入應為1萬6千元,足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再者,債務 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變更自己之支出狀況,則債務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以其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數額計算,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稱其每月支出水費150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330元、醫療費用500元、食宿費6,000元、交 通費1,000元、勞保費1,275元、通訊費650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3,77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975元,經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消債更卷查明屬實。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6千元扣 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1萬3,975元,尚有 餘額2,025元。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係於104年7月29日聲請更 生,有債務人104年7月29日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頁),嗣因所積欠債務逾1,200萬 元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狀況應自102年7月29日起算 至104年7月28日止,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消債更卷第10頁),債務人主張其 於103年12月以前每月收入為5萬元,又稱其自104年2月開 始居家托育服務,每月收入1萬6千元。另債務人配偶及兒 子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補助及少年生活補助,均非屬債務 人之收入,自不應列入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項目。是 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應為94萬6,000元(計算式為 :5萬元X17月+1萬6,000元X6月=94萬6,000元)。又債務
人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為1萬3,975元,聲請前2年支出總額 應為33萬5,400元(計算式為:1萬3,975元X24月=33萬5, 400元),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94萬6,000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3萬5,40 0元,尚餘61萬0,6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受償4萬3,76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安泰銀行雖稱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導致 其不可承擔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然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 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 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 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 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安 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聯邦 銀行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歷史消費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36頁、第42第至第56頁反面、第59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 第92頁、第96頁、第99頁至第136頁、第141頁、第151頁 至第159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72頁),債務人最後一筆 消費行為日期為94年7月21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 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花旗 銀行、安泰銀行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六)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 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 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 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 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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