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31號
TPDV,106,消債職聲免,3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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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冰冰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書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呂淑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洪慧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冰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清 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05年2月5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 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為免程序浪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於106年3月9日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號卷宗查核屬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 人於104年5月22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調查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國 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計新 台幣(下同)987,585元,必要支出為53,048元,扣除後尚 餘444,537元,而債權人分配總額為零元,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事由,而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係於104年5月22日具狀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05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債務人自陳於現於台灣荃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52,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付50,292元,有薪資單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伙食、水電等費 用)約14,000元,加計房租16,000元,共計30,000元,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債務人另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 用35,749元,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單、租賃房 屋現場照片等為證。查債務人母親承租台北市○○街00巷0 號7之1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月租3萬元均由債務人個人獨 立負擔,惟債務人母親尚有子女各1人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縱其子女收入不佳,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僅得減輕扶 養義務,而不得免除,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5,7 49元,於法未合且逾維持被扶養人人性尊嚴最低生活水準之 必要費用,自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5,162元列計,作為債務人支付母親每月扶養費 之數額。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50,292元,扣除自己與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 親扶養費之數額45,162元(30,000元+15,162元`)後,仍有 餘額5,130元(50,292元-45,162元=5,130元)。 ⒊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4年5 月21日)之所得,依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執告書記載



(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為1,478,048元,必要 支出為2,057,620元。惟其中含保險費86,376元、母親房租 720,000元、母親保險費17,976元、婆婆醫療費100,000元部 分,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必要支出,應 予剔除,母親必要生活費用每月5,000元部分增加為15,162 元列計,故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77,1 56元{2,057,620元-86,376元-720,000元-17,976元-10 0,000元+(10,162元×24)=1,377,156元}。是以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478,048元,扣除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1,377,156元,仍有餘額100,892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參 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則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㈣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 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 務人自陳係因擔任母親、第三人馨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致積欠債務,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㈤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 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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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荃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