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莊明月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三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莊明月對第三人俋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 它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 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權人等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對第三人俋 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 影響將來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為免妨礙債務人還款 總金額之計算及其他債權人收受還款權益,爰聲請保全處分 ,請求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337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 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禁止債權人等對聲請人為取得執 行名義,以及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之行為,以維多數債權人 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每月受有自第三 人俋泓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惟審酌聲請 人尚有子女需扶養,其於俋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更生 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為確保聲請人能將薪資所得留 存予債權人以為清償,且避免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 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 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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