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6年度,24號
TPDV,106,消債聲,24,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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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妏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妏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項之 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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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