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慶鴻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慶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4萬6,087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前具 狀向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有心臟疾病,現做完心 導管手術,工作無法太勞累,可能影響收入,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 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及其子陳佐昀之103、104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21頁、 第23至24頁、第41頁至第4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附調解卷可 佐(見調解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明屬 實,堪可認定。
(二)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係於105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05年11月 16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債務人調解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頁)。依上 開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主張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包含租金支出5,000元、膳 食費6,000元、水費50元、電費250元、瓦斯費100元、手 機費599元、醫藥費1,922元(計算式為:4萬6,135元÷24 =1,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費733元、生活用品 800元、扶養費8,000元、103年9月至104年12月之國民年 金保險費每月878元、103年9月至104年12月之健保費749 元,105年1月起工作後勞保費為364元、健保費為295元, 是債務人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 萬5,081元(計算式為:5,000元+6,000元+50元+250元+10 0元+599元+1,922元+733元+800元+8,000元+878元+749元 =2萬5,081元),105年4月起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2萬4,1 13元(計算式為:5,000元+6,000元+50元+250元+100元+5 99元+1,922元+733元+800元+8,000元+364元+295元=2萬4 ,113元),惟債務人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因高血 壓、高血脂、冠狀動脈、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無法工作, 上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支出因債務人無力繳納而仍積欠中 ,待有能力再行給付出租人即債務人之胞弟,其餘必要支 出均由母親支出維持債務人與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等情,有債務人自己及其子陳佐昀103、104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病危通知、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學雜費收據、補習費收據、水費收 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 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收據等件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 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46頁) 。債務人復主張因體力難以負荷粗重或太勞累工作,工作 無法長久,自105年1月至3月在通化夜市及菜市場打零工 ,每日約500至800元,每月收入不到2萬5,000元;自105
年4月起至12月止,債務人先後任職於路得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105年4月至12月止之收入總額為36萬5,806元(見本院卷 第89頁),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0,645元(計算式為:36萬 5,806元÷9=4萬0,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 因長期工作不穩定,自己與其子均仰賴母親蘇春花供三餐 及維持生活,故債務人一有工作收入,便將部分收入轉至 蘇春花帳戶補貼家用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及其子陳佐昀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離職證明書、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0頁 、第92頁、第93頁),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103年9月 至104年12月並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其母親及親友資助 ,又105年1月至3月打零工之收入每月不到2萬5,000元, 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5,081元,遑論有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又自105年4月起債務人每月雖有4萬0,645元之收 入,然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53頁),債務 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305萬6,894元,加計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7萬4,00 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高達343萬0,894元,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必 要支出2萬4,113元所餘1萬6,532元(計算式為:4萬0,645 元-2萬4,113元=1萬6,532元),堪認債務人顯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有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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