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43號
TPDV,106,消債更,143,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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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明發
樓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6樓之3,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陳稱:其戶 籍地係於民國88年1月向房東張文英承租,一年到期後即未 再續租,而戶籍未遷出迄今等語,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06年4 月、6月水費通知單、106年3月、5月電費通知單、遠傳電信 106年4月、6月電信費帳單、北健有線電視網路費、有線電 視費繳費單、元大銀行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之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而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住所 亦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有戶籍謄本可 稽,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4樓,並非在臺北市中山區上址;另聲請人陳 稱現擔任桃園市觀音區之上鎮堂志工以工代賒,有委任志工 職書為憑,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僅為聲請人登記



之戶籍地,尚難認其戶籍地即為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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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