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37號
TPDV,106,消債更,13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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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衣婷(原名張小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衣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 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無力清償,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 6,621元之清償方案,然債務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資 產公司債務高達145萬9,501元之債務未能納入協商,縱資產 公司願以債務本金比照最大銀行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高達8,108元,二者合計後債務人每月需清償1萬4,729元。 然債務人尚有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雖於連妮精品店擔 任兼職美容助理,但無固定底薪,薪資以抽成計算,平均每 月薪資僅有約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以此收入除支付債 務人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顯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故協 商不成立,又債務人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 用報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6日壽會 博字第1050708044號函、債務人投保狀況暨保險單、100 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債務人郵 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債務人配偶陳耕詩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配偶陳耕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長子陳威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5頁至 第80頁),復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38頁至第164頁),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自陳其103年間因在家中待產,至104年3月15日開 始於連妮精品店擔任兼職抽成美容師,平均月薪為1萬3, 180元,有上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4頁),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 伙食費6,000元、居住費用分擔額2,000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油資800元、雜支1,000元、長子扶養費分擔額 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信費用收據、水費收據、電 費收據、扶養費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第 93頁),合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800元(計算式 為:6,000元+2,000元+1,000元+800元+1,000元+3,000元 =1萬3,800元)。然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定有明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3,180元顯不足支應其每 月1萬3,800元之必要支出。是就債務人主張扶養費部分應 予調整,觀諸債務人提出其配偶陳耕詩領取育兒補助之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育兒補助金額每月2,500元自105年3月起即未有提領紀 錄,顯見就債務人主張扶養費1萬元扣除債務人負擔之3,0 00元後其配偶就扶養費7,000元之負擔猶有餘裕,無須動 用育兒津貼,則此部分育兒津貼應用予補貼債務人收入不 足支出扶養費之部分為妥,是以,債務人之扶養費分擔額 3,000元扣除2,500元之育兒津貼補助後,應僅分擔500元 ,調整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共計為1萬1,300元 (計算式為:計算式為:6,000元+2,000元+1,000元+800 元+1,000元+500元=1萬1,300元),且核債務人上開所列 其餘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所餘之1,880元,顯難清償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每月清償6,621元之協商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 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 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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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