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佳綾(原名張玉玲)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佳綾(原名張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 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 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 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 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 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 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 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 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就積欠債務達成前置協
商,條件為自民國101 年10月10日起分140 期、利率3%、每 期清償7,234 元。惟伊於105 年3 月間因罹患乳癌需進行化 學治療,不便從事原先之工作,雖已向銀行申請展延繳款期 限,仍無法依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1 年9 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101 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清償7,234 元、共分140 期、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聲 請人按期繳納至105 年3 月後,又向花旗銀行申請延後繳款 至同年9 月,惟期限屆期後即未再約還款等情,此有花旗銀 行106 年5 月10日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 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 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 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 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 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 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 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 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 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 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至105 年3 月間在湖口魚家莊小吃館 任職,每月底薪2 萬5,000 元,加班費另計,因該餐館已經 倒閉而無法提出證明;另主張自105 年4 月12日起在酒菜飯 麵食館工作,月薪約3,000 元至9,000 元、自105 年10月起 月薪約6,000 元至9,000 元,自105 年11月起月薪約1 萬5, 000 元,則有聲請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30、126 頁)。而聲請人於105 年3 月間罹患 乳癌而需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此有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132 至134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05 年3 月起罹患乳癌 需進行相關治療,無法繼續在湖口魚家莊任職,且自105 年 4 月起在酒菜飯麵食館之工作收入驟降,未能按前置協商分
期還款協議按月清償7,234 元一情,應屬實情,堪認聲請人 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自105 年11月起之月薪為1 萬5,000 元,是 應以每月所得1 萬5,000 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 元、交通 費500 元、手機費1,000 元,另其與妹妹張玉惠共居,每月 尚須補貼張玉惠水電費3,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1 萬0,500 元等語,並提出遠傳電信費帳單、張玉惠書立之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就水電費部分,每月3,000 元雖有過高之虞,惟因聲請人罹患乳癌而有受張玉惠照護之 需,且聲請人亦未另向張玉惠支付房屋租金,是此部分仍予 准許;就手機費部分,依遠傳電信費帳單所載,聲請人於10 6 年4 月應繳金額為696 元、同年5 月應繳金額為664 元, 平均每月應繳金額為680 元【計算式:(696 +664 )元÷ 2 月=680 元】,是每月手機費應以680 元計算;其餘部分 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 萬 0,180 元(計算式:6,000 +500 +680 +3,000 =10,180 ),因此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低 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44 元,是本院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0,180 元,應屬可採。 ㈣以聲請人每月1 萬4,000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 萬0,180 元後,僅餘3,820 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62萬1,000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3年餘方能清償 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 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又聲請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說明 是否應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
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 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 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