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許祝裡
代 理 人 張閩焜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賴怡誠
曹𦓻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2號裁
定提起抗告,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 更字第12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5年5月27日以1 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更 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命各債權人應同年6月28日前申報 及補報債權,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其他債權人)及相 對人申報及補報債權後,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6日製作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同日公告,債權表於同年7月12 日送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余西鈞律師,抗告人於同年8月12 日具狀以伊非富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配合抗告人放貸作 業規則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則以異 議逾期且抗告人確擔任富騰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乙節屬實為由,於同年8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庚字第82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異議,抗告人不服再提出異議 ,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8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亦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係第三人富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實際 營運。富騰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時,相對人基於內部貸放作業 規定,強行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發票日: 民國88年4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5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惟相對人實際知悉富騰公司實際
負責人並非伊,系爭本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 效,本件更生債權表逕列相對人債權本金6,761萬0,604元暨 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正 債權表云云。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應以提出書 狀為之,並遵守10日法定期間,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是以 於收受債權表逾10日後始向司法事務官提出之異議,即屬不 合。
四、經查,更生債權表於105年7月1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其代理 人余西鈞律師,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43-44頁),並經公寓大廈管理員收 受而合法送達,此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是更生債權表業於105年7月12日已合法送達抗告 人及其代理人。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前向本院提出異 議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2日始具狀對更生債權 表異議,有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60頁),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法定 期間,其程序並非合法。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本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6日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於106年1月3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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