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徐銜蔓(原名徐迦慧)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麻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配偶劉晉臺與抗告人離婚後因 債臺高築,未再與抗告人聯絡,亦未按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抗告人2,000元, 僅在民國103年8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800元、103 年9月至105年11月分別給付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領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9,000元容 有違誤。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患有精神疾病,抗告人母子皆 受家暴之苦,精神方面與常人有異,抗告人前配偶欠債金額 龐大,隨時可能終止扶養費支付,抗告人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抗告人依靠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萬 4,573元及身障補助每月4,700元維生,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 ,需長期追蹤治療,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徐○○,其患有拒 學症、情感性精神病、注意力障礙、適應障礙併憂鬱、枕部 蜘蛛膜下水囊、疑似癲癇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療,皆需支出相 當醫療費用,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入不敷 出,退萬步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5條,抗告人縱有前條各款情事,情節輕微,法院審酌認 為適當得為免責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 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 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 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 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 人免責。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抗告人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嗣 經本院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仍有餘 額,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0元,且抗告人未 據實說明其家庭每月可處分所得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 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 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
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 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 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題示之兒少補 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 ,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司法院民事廳103年 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4 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低收 入生活補助每月1萬4,573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 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1萬4,000元、每年春節慰問金3,000元、端午節慰問金 2,000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慰問金部分每年共計為 7,000元,平均每月583元,(計算式為:【3,000元+2,00 0元+2,000元】÷1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 之未成年子女徐○○則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 領有1萬4,794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領有低 收入生活補助有1萬4,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0000000000000號10 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抗告人郵政存簿儲金 簿交易明細、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年5月9日北市文社字 第10630668000號函附發放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卷,下稱免責卷,第32頁 正反面、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30頁至第31頁)。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之子徐○○每 月所領取之低收入扶助,目的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 少年度過困境,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不應列為債務 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是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均有固定收入,目前每月收入數額為1萬9,455元(計 算式為:4,872元+1萬4,000元+583元=1萬9,455元)。(三)復據抗告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 要支出包含其與未成年子女徐○○之伙食費1萬8,000元( 每人每月9,000元)、房租6,550元、電費1,518元、水費 187元、天然瓦斯費327元、市話及網路費490元、抗告人 行動電話費638元、抗告人之子行動電話費118元、醫療費 3210元、學雜費2,475元、交通費606元、積欠遠傳電信電 話費7,106元,並提出學雜費收據、電費收據、交通費收 據、水費查詢、氣費查詢、電信費用及網路費用收據、餐 費及雜費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免責卷第79頁 、第86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61頁),其中積欠遠傳
電信電話費部分既為未清償之欠款,即非抗告人已實際支 出之款項,此部分應予剔除;抗告人每月支出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即未成年子女徐○○除學雜費以外必要生活 費用為3萬1,644元(計算式為:1萬8,000元+6,550元+1,5 18元+187元+327元+490元+638元+118元+3210元+606元=3 萬1,644元),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822元 ;就抗告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徐○○必要生活費用1 萬5,822元及學雜費2,475元部分,合計雖為1萬8,297元, 然徐○○既領有低收入生活補助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2 月止每月領有1萬4,794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自105年1 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 有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有徐○○ 生父每月給付生活費用5,000元,是以徐○○每月領有之 補助及生父之生活費已足支應其每月1萬8,297元之必要生 活費用,無由抗告人負擔之必要,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 萬9,45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822元,尚餘3,6 33元。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4 年3月29日)之低收入戶補助及身障補助所得約為45萬2,1 99元,並領有二次端節、秋節及春節代金共1萬4,000元, 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故抗告人聲請前2 年收入總額為46萬6,199元(計算式為:45萬2,199元+1萬 4,000元=46萬6,199元);而抗告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 支出包含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認定之房租6,5 50元、水費158元、電費1,233元、瓦斯費410元、醫療費1 ,500元、手機及室內電話費1,417元,加計抗告人主張之 膳食費1萬8,000元、交通費2,000元,抗告人及其子徐○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1,268元(計算式為:6,55 0元+158元+1,233元+410元+1,500元+1,417元+1萬8,000元 + 2,000元=3萬1,268元),抗告人及其子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各為1萬5,634元,就抗告人之子徐○○必要費用 部分尚有徐○○102年間按月領取1萬4,794元之低收入戶 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可補貼,且自103年8月起其有徐○○ 生父匯入生活費用可支應(見免責卷第208頁),是抗告 人所需負擔部分為102年3月3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 約1,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正反面),故抗告人聲請前2年必 要支出數額共計為39萬1,216元(計算式為:【1萬5,634 元+1,000元】X16+1萬5,634元X8=39萬1,216元),則以 抗告人聲請前2年共計46萬6,199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39萬1,216元後,尚餘7萬4,983元,
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抗告人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應不免 責。
(四)再者,本院前以105年10月17日北院隆民光消105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35號函通知抗告人說明其配偶有無繼續給付未 成年子女1萬5,000元及給付抗告人2,000元,抗告人則於 105年11月8日具狀陳稱抗告人前配偶劉晉臺並未依離婚協 議書給付抗告人任何扶養費或贍養費等語,有抗告人105 年11月8日民事陳報六狀在卷可佐(見免責卷第196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抗告人前配偶劉晉臺陳報其給付扶養 費之情形,據抗告人前配偶劉晉臺提出扶養費給付明細及 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免責卷第208頁至第220頁),劉晉 臺自103年8月起每月均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徐○○( 原名劉○○,見調解卷第4頁),103年8月給付1萬3,800 元、其後即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則自103年8月劉 晉臺開始給付扶養費起至本院清算程序終結之105年5月10 日止,劉晉臺已給付扶養費11萬8,800元(計算式為:1萬 3,800元+【5000元X21】=11萬8,800元),抗告人均未據 實陳報,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之報告義務,並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收入項目已有故意不實記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不免責事由,抗告人應不免責。又抗告人前配偶劉晉臺 所支付之扶養費可補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數額,則於清算 程序終結前抗告人減少支付之金額為11萬8,800元,難認 為情節輕微,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 定之情形,其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 ,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