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39號
原 告 劉青青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 定。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不讓原告退蝦味先,違背原 告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使原告退貨權益受損等語(見卷第 5頁背面),復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書狀記載被告就蝦味先 退貨事件,未執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程序,且被告標示不清 、公告不實、延遲下架、限制用發票加商品始接受退貨,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生命權、消費權等語 (見卷第16頁),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聯合報登道歉啟事(對於蝦味先退貨機制不完全對全台 灣消費者道歉),未陳明依據何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因侵害 原告健康權、生命權、消費權而登報道歉,本院無從特定原 告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 符,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0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 其訴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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