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更二字,106年度,8號
TPDV,106,抗更二,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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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二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明吉
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康信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陸許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
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非抗
字第55號裁定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認可對於抗告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蘇州惠普綠能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張忠和及抗告人在大陸地 區之融資租賃爭議,前經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 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作成(2015) 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結果為惠普公 司應支付第28期至第30期租金人民幣(下同)406,870.78元 及遲延利息與罰息,暨第31期至第36期租金607,728.15元及 遲延利息和罰息予相對人,抗告人及張忠和應就上述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上海仲裁委員會未向抗告人送達仲裁申請書 副本及附件、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仲裁庭組成及開庭通 知等仲裁程序相關文件,即逕為缺席裁決,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不予認可系爭裁決 。又抗告人102 年1 月23日即已返臺,不可能於系爭裁決認 定之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訂立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 責任公司保證合同(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是系爭裁決實體 理由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復按「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 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 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所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 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 ,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 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 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 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在大陸地區所作 成不利我國人民之民事仲裁判斷,亦應在我國人民之攻擊與 防禦權益已獲得保障之情形下,始能准予認可。四、經查:
㈠系爭裁決係經上海仲裁委員會以抗告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有系爭 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9頁)。相對人雖主張上 海仲裁委員會已依系爭保證契約所載抗告人地址合法送達仲 裁通知及系爭裁決書予抗告人,惟系爭保證契約第7 條約定 :「本保證合同的解釋、效力、履行和爭議解決均適用中華 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如屆時乙方(即惠普公司)或者丙方 (即連帶保證人)未能履行義務的,或凡因本合同發生的及 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各方同意均應友好協商解決;協 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第8 條則約定:「各方如以書面通知本合同有關事項者,應依本 合同所載之地址(如經他方書面通知更改地址者,應以最後 通知之地址)為寄送。地址如有變更者,應即以書面通知他 方,否則如經他方依原留存或最後通知之地址寄送,經通常 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見105 年度抗字第515 號卷,下 稱抗字卷,第18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就系爭保證契約所生 爭議得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並應適用大陸地區相關 法令,相關通知則應送達於抗告人於系爭保證契約所載通訊 地址即蘇州市○○區○○鎮○○○路0 號(見抗字卷第17頁 )。
㈡又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 條、第13條分別規定:「仲



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採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 專遞、傳真或者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 送。本條第1 款所述仲裁文件應發送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自行提供的或當事人約定的地址;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沒 有提供地址或當事人對地址沒有約定的,按照對方當事人或 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發送。向一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 人發送的仲裁文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發送至收件人的 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對 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由仲裁委員會 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 給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 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仲裁委員會 發出仲裁受理通知書後,應在5 日內向被申請人發送仲裁通 知書及附件、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並隨同 發送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51、52、54 頁),故依上開規定,上海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後,即應在 5 日內寄送仲裁通知書及附件、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以 及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予被申請人,其送達上開仲裁文 書及通知時,則可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專遞等方式發 送至當事人約定之地址。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經公證及驗證 之上海仲裁委員會送達證明,僅記載「組庭和開庭通知書及 裁決書已送達至被申請人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張明 吉、張忠和高振益」等語,其檢附之EMS 全球郵政特快專 遞查復單據就抗告人部分,收件人信息欄係記載「收件人: 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張明吉」、「地址:蘇州市○ ○區○○鎮○○○路0 號」,內件品名欄則分別記載「組開 庭通知及撤回第四被申請人的函」、「裁決書」(見原審卷 第51、53、54頁),並無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其後, 上海仲裁委員會雖應相對人請求再行提出系爭裁決有關送達 情形的說明(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遍觀該說明全文, 仍僅陳稱係依抗告人於系爭保證契約所載之地址送達仲裁文 件,包括裁決書,並未檢附其他遞送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 件予抗告人之證明。綜上足認抗告人抗辯上海仲裁委員會未 曾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予抗告人,應堪採信;抗告 人既未曾收受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自無從得知相對人 提起本件仲裁請求之內容及所憑證據為何,而無從行使防禦 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系爭裁決程序有悖於我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是依前引兩岸條例第74條,系爭裁決關於抗 告人部分,自不應予以裁定認可。至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保證 契約係遭冒名簽署,非其本人所簽云云,則屬實體爭執,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海仲裁委員會未依仲裁規則合法送達仲裁申請 書副本等仲裁相關文件予抗告人,即於抗告人未應訴之情況 下遽行作成系爭裁決,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系爭 裁決關於抗告人部分自不應予以認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 求予以認可,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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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