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31號
TPDV,106,抗,33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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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陳學敏 
相 對 人 黃美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4日本院106年司票字第8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牟明哲於民國106年6月10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未載明到期 日及付款地,亦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6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亦未向相 對人借款,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於106年6月10日在家中遭相對 人率眾以強暴脅迫方式威逼後所簽發,抗告人業已循司法途 徑提出刑事告訴,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 回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為實體上爭執 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 定依其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陳乃就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 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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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