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21號
TPDV,106,抗,32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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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徐淑宴
相 對 人 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6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交付相對 人之客票(104 年6 月13日到期)跳票,抗告人身為公司負 責人,始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抗告人後於同年7 月2 日交付現金8 萬元與相對人員工范小 姐,於同月6 日收受范小姐傳真貨款尾款總額173,400 元, 抗告人則於同年8 月31日交付150,000 元客票,該票據亦如 期兌現,故抗告人剩餘未付尾款應僅23,400元,爰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 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 定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形式審查該本票,認其法定記載事 項均完備,屬有效支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本票票款為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至抗告人主張自身積欠貨款尾款僅 餘23,400元等節,係涉債權額多寡之認定,核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文毓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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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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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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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淑宴 │104 年6 月26日│200,000元 │TH0000000 │付款地、│
│ │ │ │ │ │到期日未│
│ │ │ │ │ │載,免除│
│ │ │ │ │ │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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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