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李秋蓉
相 對 人 林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60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 已提出系爭本票3 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 3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覬覦抗告人財產,而 夥同男友脅迫抗告人所開立,且抗告人業已於105 年12月15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提起刑事妨害自由等告 訴,並於105 年12月29日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23號偵 辦及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281 號民事庭審理中,故相對人 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又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3日, 以line網路訊息表示希望抗告人能重新開立本票,並陳稱系 爭本票僅暫時放置相對人手中,相對人保留系爭本票僅係一 種保障,請抗告人放心等語,詎相對人嗣後避不見面,則衡 諸常理,相對人應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況其中附表 編號1 票據號碼為CH0000000 之本票於105 年10月20日到期 後,相對人遲未聲請本票裁定,更足證相對人確實未曾向抗 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另附表編號2 及3 票據號碼為CH000000 0 、CH0000000 之本票,於票載到期日106 年1 月20日、10 6 年4 月20日以前,抗告人業已分別於105 年12月15日及10 5 年12月29日,提起民刑事訴訟追究相對人之法律責任,則 依證據法則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乃常態事
實。相對人欲主張伊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顯屬變 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及釋明責任,惟原裁定未就相對人 是否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乙節予以詳查,逕行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即准予核發本票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 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 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 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於上 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 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 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 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就此抗告人固稱相對人嗣後避不見面,抗告人業 已分別於105 年12月15日及105 年12月29日,提起民刑事訴 訟追究相對人之法律責任,則依證據法則可知相對人未曾向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此仍屬抗告人自行推測之詞, 未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並 非不可於抗告人所提之相關民刑事訴訟中持續對抗告人行使
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是否係因相對人夥同他人脅迫抗告人 所簽發等爭執,須由兩造就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主張、答辯 及舉證等實體調查程序,凡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 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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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抗字第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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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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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12日 │1,200,000元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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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12日 │1,150,000元 │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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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0月12日 │1,150,000元 │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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