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07號
TPDV,106,抗,307,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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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洪美金(HUNG, MEI-CHIN
相 對 人 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GALAXY CASINO S.A.)
法定代理人 呂耀東
      程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港幣100 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06年5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簽發上開本票後,已陸續清償上開 借款,共計新臺幣35萬元,換算港幣約89,849元,故計算雙 方債權債務後,抗告人尚欠相對人金額應為港幣:約91萬15 1元。上開債權已部份清償,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 票金額聲請裁定,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其 票載金額為港幣100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簽名在上,經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 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發票 後已陸續清償累計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相對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以票載金額之全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抗告 人此等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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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