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87號
TPDV,106,抗,18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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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黃木榮
代 理 人 鐘一晟律師
相 對 人 陳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286萬2,000元之本票7 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32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 相對人並不曾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 至抗告人之公司與抗告人會面時未談及本票之事,有抗告人 員工阮慧娟羅秀鳳賴靖淳在場可證,相對人未為付款提 示,並無請求之權利,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 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 7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據以聲請准 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 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 ,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雖辯稱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3日至抗告人公司會談時並未提 示系爭本票,並有抗告人員工阮慧娟羅秀鳳賴靖淳在場 可證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 舉證之責;抗告人雖辯稱有員工阮慧娟羅秀鳳賴靖淳



人可證明相對人並未於105 年12月23日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 示,惟相對人主張為付款提示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 12月28日、106年2月28日,是前揭員工無從證明相對人並未 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前所述,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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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