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
相 對 人 李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
日本院105年度司更㈠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 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 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此為股東共益權行使之 表現。再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 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繼續1 年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當事人行使權 利,若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固屬 權利之濫用,此觀民法第148條第1項自明。然立法者既已就 股東藉由選任檢查人所為共益權之行使及公司經營可能因此 所造成之影響予以權衡,而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選任 檢查人之權限,除公司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使法院於選派 檢查人之非訟程序中為形式上審查後,可認該聲請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外,尚難謂前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非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之修正理由可知,為
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乃賦予公司就持 股3%、1 年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裁定得為聲明不服之權利 ,故顯非立法者已一律准許前開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亦 即聲請選派檢查人仍需符合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 審未審酌相對人權利濫用之情,逕認選派檢查人為法律賦予 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已顯有錯 誤。實則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前董事長張榮發之配偶,亦為證 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所規範之內部人(董事之配偶),其子 張國煒復曾因擔任長榮集團副總裁而綜理抗告人之管理及財 務業務,堪認相對人絕非單純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少數股東 ;且抗告人公司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億500 萬元, 財務報表為國際性會計事務所查核完竣,復採用國際會計準 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制,歷年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 告年報,財務業務資訊相當透明,然相對人就本件檢查未予 特定檢查範圍,亦未說明為何查核民國100年至105年,查核 項目漫無限制,其雖謂抗告人董監酬金過高云云,然各董事 支領之級距不僅已明揭於年報,且董監酬金之總額已經抗告 人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無任何違法情事,相對人就股東會之 決議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多數董監酬金係分配予張榮發, 相對人就此自應知之甚詳,故進行檢查實將滋擾抗告人之正 常營運,逾越合理性及必要性。況張國煒因張榮發遺產執行 事宜,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有所不滿,復擬另行成立與抗告 人業務高度重疊之航空公司及與海運、運輸業者合資、結合 ,則相對人是否企圖藉此為張國煒窺探抗告人營業秘密,復 非無疑。綜此,足認本件檢查人之聲請不僅無必要性,更屬 權利濫用,原裁定顯有不當。另原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係中 小企業之會計師,不僅對國際性公司、事務較無涉略,其專 長似為營建業,亦與抗告人業務領域相距甚遠,恐需花費較 長時間查核,勢必造成檢查人申報報酬金額過高之情形,而 該等無謂支出仍將由抗告人負擔,將增加抗告人不必要之勞 費,顯不公平,益徵原裁定選任檢查人核有不當,應予廢棄 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 要件,抗告人所稱之「檢查必要」並非法所規定之要件,純 屬延滯程序之詞;況經相對人審查比對抗告人自100年至104 年年報可知,相較於99年,每股盈餘自100 年起逐年大幅衰 退,然支付予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酬金 總額占公司稅後純益比例卻大幅上升,相對人為保障全體股
東權益,釐清抗告人財務、業務狀況,依法聲請檢查抗告人 100年至105年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有所本且具必 要性及關連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就選派檢查人執行職 務項目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 係責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在法院監 督下自行裁量進行檢查,而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則原裁定 雖未敘明查核抗告人100年至105年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特定範 圍,然抗告人上開期間之財務會計事項常具連貫性及延伸性 ,如發現爭議事項,就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自有 併予檢查之必要,故抗告人據此質疑原裁定不當,實非有據 。另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與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迥然不 同,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 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 股東共益權,抗告人辯稱該公司年報、財報均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詳實記載,並經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故無檢 查必要,而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誠屬非是。至 抗告人所指稱張國煒曾揚言要另起爐灶,恐生與抗告人業務 之商業競爭關係,相對人疑有企圖藉由檢查人窺探抗告人營 業秘密之情云云,則純屬抗告人一己臆測,且非訟事件法院 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程序上之要件,無需另為實體之審 查。再檢查人之報酬係經法院根據檢查人實際執行檢查事務 之狀況並徵詢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後酌定,洵無增加抗 告人不必要勞費之可言。綜此,相對人係依法行使權利,且 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報酬,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皆有 一定規範,並非漫無限制,何來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 有?另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為學有專精經驗豐富之會計專業 人士,應足勝任抗告人100年至105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檢查人工作,且實際上抗告人亦不因其所營事業內容而與其 他公司在財務會計處理、報表編制及會計師查核程序上有何 歧異,自無抗告人所質疑原審所選派之檢查人對國際性公司 、事務較無涉獵而不具查核相關產業之經驗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自89年起為抗告人股東,且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7.14 %之時間達1年以上等情,業有抗告人102、103年度年報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81號卷第26至34頁),復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堪信為真。依上說明, 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指摘原審未審酌相對人權利濫用之情,逕認選派
檢查人為法律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其得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係本於股東共益權而為,並可藉此查 明抗告人有無不當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本質上已難謂相對 人因此所獲之利益實屬極少;且倘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 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反之 ,若抗告人確有帳目不清或財務狀況不佳之情,藉此檢查機 會予以徹底探求原委並謀求改善,對於抗告人未來營運之發 展,亦非無益,復難認有何因此造成其損害甚大之情。抗告 人雖謂:抗告人財務業務龐雜,為提供檢查人要求查核之資 料,勢必耗費抗告人額外之人力、時間加以搬運、尋找,豈 有可能不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云云。然此等因檢查所生之 不便,實乃檢查人制度運作下所生之必然結果,立法者既已 明定檢查人制度為少數股東所得行使股東共益權之一環,縱 因此造成公司須額外耗費人力、時間以接受檢查,此等不利 益亦應為受檢查之公司所容忍,蓋如公司可因此即謂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行為屬權利濫用,則檢查人制度將幾無適用 之餘地,此絕非立法者當初設立檢查人制度之本意。是抗告 人此節所辯,已不可採。抗告人固再以:檢查人之檢查報告 係由檢查人單方作成,抗告人無從參與置喙,亦無其他制衡 或稽核機制,檢查人報酬復須由抗告人支付,將有損及抗告 人商譽及國際形象之虞云云置辯。然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選 派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且 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復屬公司負責人 ,對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衡情已難認其將 有何偏袒聲請檢查之股東或受檢查之公司其中一方而無法作 出客觀判斷之狀況產生;又抗告人既謂其並無相對人所指自 100 年起營運大幅衰退之情,設若屬實,信亦將與檢查人依 專業檢查之結果相去不遠,抗告人反更可藉由檢查人之檢查 以昭股東之公信,況抗告人亦非不得於檢查期間內向檢查人 為相關意見之陳述,故抗告人所稱其將因就不利於己之檢查 結果無從置喙而有損害之虞云云,亦屬過慮。再檢查人之報 酬應由受檢查之公司負擔,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所
明定。則負擔該等報酬既係抗告人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抗告 人自不能以此為由指稱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從而,相 對人行使其受立法者所賦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本 質上已難認有何自己所獲利益極少、卻使抗告人損失甚大而 可認有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人雖又謂:相對人為抗告人前董事長張榮發之配偶,亦 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所規範之內部人,其子張國煒復曾 因擔任長榮集團副總裁而綜理抗告人之管理及財務業務,顯 見相對人絕非單純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少數股東;況抗告人 之財務報表為國際性會計事務所查核完竣,復採用國際會計 準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制,歷年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 公告年報,財務業務資訊相當透明,故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 查人並無必要性,要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僅規定股東必需符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資格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未要求該等 股東必需另具備「無法參與公司經營」或「非屬公司內部人 」之要件。況縱認相對人因屬抗告人前董事長配偶、長榮集 團前副總裁之母而有機會得悉抗告人之內部營運概況,然其 究非實際參與抗告人營運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相對 人具有查帳相關之財務專業智識,抗告人之營運、財務狀況 是否確有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存在,實仍有賴具有相關專業 之檢查人本於檢查結果進行判斷,難以據此逕認相對人無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至抗 告人雖再稱:董監酬金之總額已經抗告人股東會決議通過, 且相對人就股東會之決議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多數董監酬金 復係分配予張榮發,相對人就此亦應知之甚詳,自無因此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已陳明:相較於99年,每股 盈餘(EPS)自100年起逐年大幅衰退,然支付公司董事、監 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總額占公司稅後純益比例卻大 幅上升,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釐清抗告人財務、業務等狀 況,爰依法聲請檢查抗告人100年至105年之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100至104年度之年報節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82至91頁)。準此,可見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在於釐清上開管理階層酬金之總額占抗告人稅後純 益比例逐年大幅上升之原因及有無因此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 。惟該等比例是否確有逐年升高之趨勢,實非相對人得於各 該年度之股東會召開時所即行查悉,而須待至長期比對抗告 人之歷年年報等相關資料後始有跡可尋,故相對人本已無從 於各該年度之股東會程序中就此提出異議;且縱相對人知悉 部分董事酬金係由張榮發所受領之情,亦難憑此遽認實際上
並未參與抗告人經營且不具相關專業智識之相對人,得藉此 查知上開管理階層酬金占抗告人稅後純益比例逐年升高之原 因,以及是否因此涉有損害股東權益等情事。是抗告人以相 對人並非單純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少數股東,且未曾就管理 階層酬金總額於歷年股東會提出異議為由,辯稱相對人應無 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必要云云,已非有據。 再按公司治理制度之存在,其目的本在藉由多方監督機制以 完善確保股東利益不致遭受不當侵害,各機制間不僅非當然 存在如可以利用其一,則其餘機制即屬不必要之關係,理論 上股東權益反將因多重機制之設計而獲得更加完足之保障。 立法者既在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已就公司財務狀況之監督設有 相關內部監控機制(如設有監察人、獨立董事、科以董事會 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之義務)之狀況下,猶於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財 務狀況之權利,復未明文限制該等少數股東須在已無法利用 其他公司治理機制時,始得行使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各種 監控機制所得收取之監督效果本亦難認相同,自不能因制度 上已有其他控管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機制存在,即以此資 為質疑該等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之有效論 據。本件抗告人雖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 財務狀況,但立法者既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明揭符合該條 要件之股東具有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而該條復 未明文限制該等權利於公司已依法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之狀 況下即不得行使,顯見立法者已認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股東共益權行使,要與公司已否履行編列財報之義務無涉 ,否則公司法在已課予股份有限公司編列財報義務之狀況下 ,又何需另設檢查人制度?實則該二制度不過均係為使公司 財務透明以保障股東權益之多種手段之一,且就發現公司弊 端之效果而言亦非等同,其間並不存有得利用其一即不得利 用其他機制之關係。是抗告人以其編列之財報已經國際性會 計事務所查核完竣且為公開揭露,財務業務資訊相當透明為 由,辯稱相對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非的論。 從而,抗告人所辯相對人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因 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乙情,亦無可取。 ⒊抗告人雖再質疑:張國煒因張榮發遺產執行事宜,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有所不滿,復擬另行成立與抗告人業務高度重疊 之航空公司,相對人是否企圖藉此為張國煒窺探抗告人營業 秘密,顯有可議云云。但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均僅在 釋明張國煒確有意另行成立航空公司及與海運、運輸業者合 資、結合等情,然就張國煒有何利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機會刺探抗告人營業秘密之情,則未提出任何積極 事證供本院進行形式審查,抗告人前開質疑,尚屬空言臆測 。況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所選派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之 專業人士,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復應對公司負忠實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如前所述,則其於檢閱公司相關資料時,信 亦不致有何逾越檢查目的而刻意為相對人刺探抗告人商業機 密或不當揭露與檢查事項無涉之營業內容之必要。是抗告人 空言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並非正當,要屬權利 濫用云云,復非有據。
⒋至抗告人雖猶謂:相對人就本件檢查未予特定檢查範圍,亦 未說明為何查核100年至105年,查核項目漫無限制,顯有權 利濫用之情。惟相對人實已敘明其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之緣由,復自行限縮所欲查核之年度至與抗告人管理階層 酬金占公司稅後純益比例大幅上升相關之各該年度(即 100 至105 年)。至實際上應就何種項目進行檢查,本事涉檢查 人專業,且衡以公司法第245 條所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即 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要求行使該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權利之股東,必須將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侷限於某特定事項,益徵立法者確有責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 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 量之用意,故本件相對人雖未指明檢查人所應檢查抗告人之 特定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要難謂有何於法不合之處。抗告 人前揭所辯,仍屬無可憑採。
⒌綜上,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形式上並無抗告人所指之上揭權利濫用情事 存在,抗告人指摘原審准許相對人之本件聲請係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㈢抗告人雖又質疑原審所選派之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對抗告人 之業務領域及國際性事務較不熟悉,恐將有就不必要之項目 均為檢查,甚而花費較長時間而增加報酬之不適任情事,而 認應以其所推薦之郭振雄教授或黃國師會計師為較適合之檢 查人人選云云。惟鄭宏輝會計師係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 會計師公會)經斟酌相對人所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 相關內容後,依其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所 推薦予本院者,有會計師公會105年5月12日北市會字第0000 000號、105年6月6日北市會字第1050182號函及本院105年 5 月24日北院木民節105年度司字第81號函各1份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司字第81號卷第65至66、71頁),準此,實已可見 鄭宏輝會計師應係具有與本件檢查內容相關之專業智識,始 經會計師公會向本院推薦為適合進行檢查業務之人選。又鄭
宏輝會計師之學歷為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除曾任為相 對人簽證財務報表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外,尚曾任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 理、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正大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中華民國管理科學中小企業財務顧問,臺灣營建仲裁 協會仲裁人訓練合格,現職為明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等情,復有會計師公會105年6月6日北市會字第1050182號函 所檢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可參(見本院司字卷第71至72頁)。 參以抗告人既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本應受我國法規之規 制,而在我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相關法令上,並無就抗告 人所營船務代理、國際觀光旅館、印刷、關係企業諮詢等業 務內容,應於財務會計處理、報表編製及會計師查核程序上 適用不同會計原則、審計準則處理之規定存在,鄭宏輝會計 師既經國家考試合格,復有前開豐富之執業經驗,且曾於國 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對於國際性事務之處理亦應具相當 之能力,應無抗告人所稱對於抗告人業務領域及國際性事務 較不熟悉而可能有不適任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情況存在。況鄭 宏輝會計師並非由兩造所指定,其相較前述由抗告人所單方 推薦之人選,應較無利害關係之疑慮,且鄭宏輝會計師亦同 意受派擔任本件檢查人執務(見原審卷第44頁),堪信其應 能本於專業,對抗告人忠實履行檢查職務,並適時維護相對 人及其他抗告人股東之權利,由其進行本件檢查,自屬適當 。至檢查人之報酬金額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 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後段有所明定,本件檢查人之報 酬既將由法院於徵詢抗告人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及斟酌檢查 之相關情狀後予以酌定,自非漫無限制,當無抗告人所稱將 因就不必要之項目為檢查而增加檢查人報酬之問題存在,是 原審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不當。五、綜合上情,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自100年起至105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